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號
PTDV,113,簡上,5,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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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傅嘉軒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香
傅麗嬌
傅麗珠
傅麗蘭
傅麗媛
傅雪詩


傅龍光
傅雪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爰依
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而就分割方式部分,因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884地號土地
(下稱88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上訴人房屋)均為上訴人所有,
884土地可經由883土地進出至東成路,為避免884土地成為
袋地,利於通行,且對兩造影響最小,上訴人爰請求分割方
式如附圖二所示之甲案,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二編號882⑴部分
,編號882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依附圖三所示之乙案,884土地之對外道路比較窄,不僅
影響通行,亦無法合併利用884土地,且為擴大使用面積,
上訴人須將上訴人房屋拆除重建,如重建時將因無法重新取
得建築線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將致上訴人受有不利益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甲案),餘由被上訴人依各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傅繼雍劉傅麗君傅麗香傅麗嬌傅麗珠、傅
麗蘭、傅麗媛傅雪詩傅龍光傅雪如(下稱被上訴人等
10人)則均以:上訴人所有884土地東南側臨同段888地號土
地(下稱888土地),而888土地已鋪有水泥路面可連接至東
成路,該路已供上訴人通行很久,是884土地並非袋地,無
上訴人所稱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情,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僅9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僅21.56平方公尺,考量
被上訴人等10人就系爭土地有共同使用之意願,及上訴人就
其所有884土地之使用利益,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三(即附
表三)所示之乙案分割,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編號882⑵部分
,編號882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等10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等10人所提方案即附圖三(即乙案)方
式合併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
(即甲案),餘由被上訴人依各應有部分面積保持共有。被
上訴人等10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共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資料、使用分區資料等件為證(
原審卷一第8頁、原審卷二第69、177至189頁),堪以認定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等10人,屬民
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始稱適當,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審經斟酌系
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
後全體之通路,本於公平原則定分割方法及命按分割結果協
辦分割登記經核尚屬允洽(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884土地及其上房屋(有「內埔碾
米工廠」之招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鐵皮頂建
物一座,北方有加強磚造之隔間,隔間內無人居住,該鐵皮
頂建物面臨884土地部分與上開碾米工廠建物連接,坐落位
置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西邊面臨888土地,888土地其上
現有柏油路面可通往東成路聯外通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
至94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乙案上訴人分配取得之附圖三編號882⑵部分,均連接其所有8
84土地,上訴人可一併擴大土地使用面積,讓884土地及上
訴人房屋獲得更有效利用,且上訴人房屋之大門係面朝883
土地,上訴人取得附圖三編號882⑵部分,亦不會影響其房屋
大門之人員進出,又被上訴人等10人共有取得之附圖三編號
882部分,與系爭土地原形狀大致相同,且方正完整,亦有
利於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等10人為土地之整體使用,是本院
考量上情及權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意見等,認為相較於
甲案,乙案應屬較為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式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884土地係屬袋地,如依甲案分配方式取
得附圖二編號882⑴部分,其可進出至東成路以聯外等語。惟
查,888土地為內埔鄉公所管理之鄉有地,其上現有柏油路
面可通往東成路聯外通行(即同段684地號土地為東成路,
往東沿同段914、906、888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路面)等情
,業經原審至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第82至90頁、原審卷二第75至87頁),又884、888土地連
接處有鋪設水泥地面,可連接上揭柏油路面以聯外通行一節
,亦據原審至現場勘驗無誤,且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884
、888土地連接處現況是水泥鋪設之地面,確實可以連接888
土地聯外通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又觀之現
場照片(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87、88頁),該水泥
地面平整,已足可供通行使用。上訴人雖於本院復稱:若採
乙案,通行路寬會很窄,不足三米,甲案的寬度比較足夠上
訴人通行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採乙案通行路寬有何
阻礙其通行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欲取得上揭編號882⑴部分,
即係為連接888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以聯外,而888土地之現成
水泥地面已可連接柏油路面,上訴人自亦可以經由水泥地面
連接柏油路面方式以聯外通行,且兩造均表示本件無須參考
另案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8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上訴人以884土地係屬袋地為
由,而主張甲案之分割方式,已乏其所據。又上訴人上訴於
本院主張甲案、乙案會有利於884土地、系爭土地指定建築
線優劣之別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
管理科回覆甲案、乙案均不利於884土地、系爭土地指定建
築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兩造亦表示甲案、乙案對
指定建築線無優劣而無須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上訴人主張採甲案為適當,並無所據。再甲案、乙案之分
割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分割之部分,其餘仍由被上
訴人等10人維持共有,差異僅在於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部分為
何,而二方案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部分,均有系爭土地其上現
有鐵皮頂建物(含加強磚造隔間)一部分予以占用,是不論
何方案,均有鐵皮頂建物占用之問題,亦不影響本件方案
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情狀、地上物坐落
情形,共有物分割後之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等情,認採附
圖三(即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由上訴人取得附圖三編號88
2⑵之土地,編號882由被上訴人等10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較為適當。原審依上述方法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ㄧ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6平方公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01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傅雪詩 1/27 2 傅龍光 1/27 3 傅繼雍 1/9 4 劉傅麗君 1/9 5 傅麗珠 1/9 6 傅麗香 1/9 7 傅麗蘭 1/9 8 傅麗嬌 1/9 9 傅麗媛 1/9 10 傅雪如 1/27 11 傅嘉軒 1/9 附表二(即甲案)




附圖二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配面積 分配方式 882⑴ 傅嘉軒 21.5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82 傅雪詩 172.45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傅雪詩1/24 傅龍光1/24 傅繼雍1/8 劉傅麗君1/8 傅麗珠1/8 傅麗香1/8 傅麗蘭1/8 傅麗嬌1/8 傅麗媛1/8 傅雪如1/24 傅龍光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珠 傅麗香 傅麗蘭 傅麗嬌 傅麗媛 傅雪如 附表三(即乙案)
附圖三 分配位置 受分配之共有人 分配面積 分配方式 882⑵ 傅嘉軒 21.5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882 傅雪詩 172.45平方公尺 維持共有 傅雪詩1/24 傅龍光1/24 傅繼雍1/8 劉傅麗君1/8 傅麗珠1/8 傅麗香1/8 傅麗蘭1/8 傅麗嬌1/8 傅麗媛1/8 傅雪如1/24 傅龍光 傅繼雍 劉傅麗君 傅麗珠 傅麗香 傅麗蘭 傅麗嬌 傅麗媛 傅雪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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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