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岳(原名:羅振璋、羅崇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秉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3年2月23日中午1
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
各相對人共受償2,831元,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1、
112年有所得659,980元、316,654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於113年3月1日至
同年4月30日,受僱於元勝木箱行,投保薪資為30,300元,
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3,25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
7,076元、17,076元、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
,年約8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08至114年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復經本院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其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
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09至112年每
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迄今每月領有8,11
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7日保農福字第11413013
26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佐,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111至114年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05元、1,9
05元、1,793元、2,102元(計算式:【17,076-7,550】÷5=1
,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7,076-8,110】÷5=1
,793;【18,618-8,110】÷5=2,102)。依此,聲請人於開始
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487,251元【計算式:659,980×2
/12+316,654+30,300×2=487,251】,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
為575,042元(計算式:【17,076+1,905】×【2+12】+【17,
076+1,793】×12+【18,618+2,102】×4=575,042),則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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