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菻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芊菻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
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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