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鳳甄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20
0,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0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
斷標準。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無業,親自照顧父親,
每月由其胞兄三人給付15,000元予聲請人等節,有收入切結
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附卷可證,堪信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屬實。
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131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
名未成年之子,於95年出生、就學中、於112年間有52,300
元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繳納學費證明在卷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8,61
8÷2=9,309)。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69元
,聲請人固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乙情,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
961,907元,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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