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3年度,3號
PTDV,113,消債抗,3,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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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潮生即李潮生

代 理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江振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11
9萬8,689元,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前於民國95年5月26日與
最大債權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週年4%,每月清償2萬8,7
51元。依當時伊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伊每月之收入為
5萬3,000元,扣除家庭必要生活費用3萬元後,僅剩2萬3,00
0元,無力負擔每月2萬8,751元之清償額,乃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遽以伊聲請清算於法不合,
而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清算,以利伊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2項及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商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係
當事人自主協商且成立者,不論其協商之內容、對象及範圍
如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按即現行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應已生協商成
立之法律效果,無強令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後復踐行前置協
商之必要(司法院秘書長97年7月18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
11885號函要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
於95年5月26日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6月起,分
120期,利率週年4%,每月清償2萬8,751元,惟抗告人於9
5年6月即毀諾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
、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收入
切結書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卷內可稽。揆諸
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要旨,抗告人既於消債條例施行前,
已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商,即已生協商成立之法
律效果,自無庸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困
難為由,主張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而
得聲請清算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布
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於95年度為每月8,770元,本件
抗告人於95年5月26日,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成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時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每月1萬524元(
計算式:8770×1.2=10524)。又依卷附親等關聯資料,
抗告人之母李王蓮花生於29年,於當時為66歲,已屆退
休年齡;抗告人之子王晧禎則生於88年,於當時亦僅7
歲,堪認其2人於95年間均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依戶
籍資料雖可知,抗告人已於93年間與其配偶韓美幸離婚
,其子王晧禎由韓美幸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然仍無礙
抗告人須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用。又抗告人亦自陳其母另
有其他3名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可
憑,考量抗告人身負債務之窘境,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亦應不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所定標準。且抗告人對其母
李王蓮花所負之扶養程度,應按扶養義務人共4人平均
計算;抗告人對其子王晧禎所負之扶養程度,則應按扶
養義務人共2人平均計算。基此,抗告人於95年度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8,417元【計算
式:10524+10524÷4+10524÷2=18417】。而依當時抗告
人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其每月之收入為5萬3,000
元,扣除前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
3萬4,583元(計算式:00000-00000=34583),於其支應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數額2
萬8,751元後,每月僅餘5,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
=5832)。由此可見,抗告人於95年間與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所成立之清償方案,對其而言亦十分勉強,並使其
幾乎無法承受任何工作之變動或財產上之風險,而有過
苛之嫌。
   ⒉何況,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按即
現行消債條例同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第26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換言之,於判斷債務人是否
符合上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時,應以債務人聲請
清算時之收支狀況為基準。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
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1、112年均
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薪資所得約4
5萬8,356元,並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抗告人復於114年1月7日
民事陳報狀自陳,其現仍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公司,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113年11月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3至5頁),堪認抗告人目前之固定收入為每月
3萬5,000元。且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台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每月1萬4,230元,故本件抗告人於113年度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
17076)。又縱使其子王晧禎現已成年,已不須受抗告
人扶養,然抗告人之母李王蓮花現已高齡84歲,抗告人
仍應與另外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基此,
抗告人於113年度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
每月2萬595元【計算式:17076+(00000-0000)÷4=20595
】。
   ⒊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萬4,405元(計算式:00000-0
0000=14405)。惟依抗告人與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為2萬8
,751元,該清償數額顯高於抗告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後所得處分之金額,堪認抗告人就該期債務,客觀
上確係處於不能清償之經濟狀態,且抗告人之履行發生
困難,並非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是抗告人雖
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其依約履行發
生困難,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從而,抗告人聲
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自114年4月7日上午11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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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