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明樹法扶律師
莊雯琇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丁○○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未成年人丙○○、丁○○為相對人甲○○與關○○(
已歿)所生之子女,未成年人丙○○、丁○○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因發生家內性侵猥褻案件,致未成年人丙○○、丁○○受花蓮縣
政府保護安置,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使未成年
人受到不當對待,且相對人就業狀況不穩定,無力接回未成
年人,又失去聯絡,評估相對人與其家屬皆不適合照顧未成
年人。伊是未成年人丙○○、丁○○的祖母,113年7月至同年9
月與未成年人丙○○、丁○○同住,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有監護
意願,為未成年人丙○○、丁○○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由
伊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護字第42號延長安置裁定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至第2
5頁),可認未成年人丙○○、丁○○長期受到安置,其生父關○
○已逝世,生母即相對人甲○○為其親權人。次查,相對人經
訪視無著,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4年1月
7日花兒家字第1140000010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51頁至第5
3頁),相對人並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足見相對人近乎失聯,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為真。則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卻
使未成年人丙○○、丁○○受保護安置,又失去聯繫,近乎失聯
,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情節嚴重,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尊親屬,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查,聲請人經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結果
:被監護人們因相對人無扶養能力而受安置,經花蓮社工協
助,聲請人與被監護人們進行親屬關係確認,聲請人希冀日
後被監護人們穩定生活,願擔任監護人,且其子女皆有意願
協助照料及扶養,對於任監護人意願有其善意考量。聲請人
過往雖無長時間的陪伴及親自照料被監護人們之經驗,然11
3年7月社工安排被監護人們至其住處生活,其有短暫與被監
護人們相處兩個月時間,亦有親自打理被監護人們之生活,
聲請人親屬尚清楚被監護人們生活狀態及個性。且於113年9
月30日被監護人們停止返家後,聲請人每月皆有與被監護人
們維持會面互動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
140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卷第59頁至第65頁),
足見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因此,相對人經宣告
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丙○○、丁○○之親權,已如前述。爰審酌未
成年人長期受保護安置,聲請人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因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丁○○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此外,聲請人之女戊○○為未成年人之姑姑,關係密切
,同住家人,協助照料未成年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併指定戊○○為未成年人丙○○、丁○○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