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76號
PTDV,113,家親聲,276,2025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乙○○ (住所保密)

非訟代理人 李明燕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7日兩願離婚,103年8
月14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丙○○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雖為監護人,然因另組家庭久居臺北,長期將
丙○○以口頭約定方式交由屏東親屬照顧。112年8月17日丙○○
主要照顧者繼祖父過世後,相對人未能提供妥適安排,使丙
○○獨居屏東祖厝,生活倚靠鄰里、學校、社政資源接濟。經
屏東縣政府介入安置,相對人處理態度消極,不配合屏東縣
政府相關處遇執行,無故缺席113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召開
之第二次團體決策會議,丙○○因考取○○○○○○○○,需要簽署報
到文件,相對人失去聯繫,影響丙○○受教權益,危害未成年
方韋傑之利益,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丙○○TDM會議112年12月6
日會議紀錄及113年7月5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
至第3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延長安置裁定足
參(見卷第105頁)。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其經訪視無著,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479774號函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足稽(見卷第121頁),可見相對人失去
聯繫,致未成年人丙○○受安置,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則兩
造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一方,惟相對人失去聯繫
,未盡父職,疏於照顧,令丙○○獨居於屏東,生活仰賴旁人
及社會福利資源接濟,拖延入學報到文件簽署,影響方韋傑
受教權利,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丙○○之母,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於法有據。
四、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設有明文。經查,據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結果:聲請人因服務案
主之社工聯絡聲請人,不希望案主之事情處理因相對人失聯
或消極打理而受影響,故訴請本案,可以在案主需要時協助
處理事務,評估其動機尚屬合理也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於超商上班,薪資普通,目前收支持平,積欠友人
債務,於有多餘金錢時才做還款,故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一
般,兩造於案主幼時即離婚,聲請人並未頻繁與案主探視,
聯繫也曾中斷,係因案主社工聯繫才重新連絡,但彼此僅有
通訊交流且次數不算多,評估其親子關係雖未至無法應對,
但應也不緊密。照顧計畫部分,聲請人表示案主平日住校,
假日也不一定返回屏東居住,而其礙於工作,無南下探視案
主之意願,只會與案主保持通訊連絡,聲請人表示案主生活
自理無礙,故僅需給予口頭上叮嚀關心,且屏東亦有社工服
務,評估聲請人照顧計畫雖無不妥,但仍應盡可能直接與案
主接觸、保持探視以穩定案主身心狀況較為妥適。綜合以上
評估,若相對人無法取得聯絡為實,如今聲請人才有與服務
案主之社工保持聯絡,並在案主有事時協助處理,則案主的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方任之,無不妥適之
處等語(見卷第117頁至第125頁),足見聲請人並無不適任
監護人之情事。則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方韋傑
16歲,有相當自主能力,對於改定監護人一事,並無反對意
見,有其陳述書可參(見卷第115頁),參酌前揭訪視報告
,因認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任之,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於法有據,且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