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
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遺囑無效)⑴
確認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⑵
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
年2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⑶被繼承人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6不動產,於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附表一編號2、3、7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㈡備位聲明(侵害特留分)⑴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
4、5、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所為繼承登記塗銷。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
5、6不動產,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附表一編號2、3、7
不動產,依附表三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嗣原告變更備位聲明
為(侵害特留分)⑴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
承登記塗銷。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不動產,依附
表三分割方式予以分割。(院卷一第9-10頁,院卷二第250頁
);原告變更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遺囑及
特留分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
人己○○(000年00月0日死亡)於111年5月20日以訴外人乙○○
、丙○○為見證人,甲○○為見證人兼代筆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旋於同日向本院公證人作成000年度屏院認字第0
000000號公證書等情,有卷附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可稽(院卷
一第39-43、149-15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日過世,丁○○(長男)
、庚○○(次男)己○○(長女)、戊○○(次女)、辛○○(四女)
均為被繼承人己○○的子女,造應繼分各1/5,特留分為1/10。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過世後約二個月,被
告丁○○始提示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原告僅取得附表一編號7○
○市○○街000號房屋(不包含房屋基地),被告丁○○就附表一編
號1、4、5、6所示不動產,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其餘不動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先位聲明(遺囑無效部分)己○○為00年0
月00日生,至111年5 月20日代筆遺囑時,已高齡00歲。被繼
承人已經反應遲頓,口齒不清,不可能口述遺囑意旨。本件遺
產分配,被繼承人三位女兒均有取得較特留分比例更高之遺產
,但被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被告丁○○兩位男丁,原告與被告丁○○
及被繼承人始終同居生活,原告未對被繼承人有不孝或忤逆情
事。被繼承人過世前兩年半臥病在床,係由原告與被告丁○○奉
侍在側,原告則為被繼承人敷藥、擦拭身體…等以照護被繼承
人。更早之前,原告在住家附近擺攤做生意,被繼承人都會前
往探視。被繼承人不可能使原告僅取得空殼房屋一幢。堪認遺
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真意,及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本件代
筆遺囑應屬無效。本件所傳述之證人乙○○、甲○○均未證稱其係
由立遺囑人己○○所指定,況且證人乙○○為甲○○律師受僱人,乙
○○應係由甲○○所指定,故本件遺囑無效,遑論另一位證人丙○○
迄今仍拒絕出庭作證,無從證明其為己○○所指定,益徵系爭遺
囑應為無效。系爭代筆遺囑既不生效力,被告丁○○執此將附表
一編號1、4、5、6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而被侵害之遺產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
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遺產
狀態。原告就上開請求權請求擇一塗銷附表一編號1、4、5、6
以遺囑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將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分割如
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備位聲明(侵害特留分部分)原告以起
訴狀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丁○○持系爭遺囑就
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記為其所有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
114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己○○總遺產價
值為3664萬 726元,原告特留分十分之一,為366萬4,073元,
原告所取得○○街房屋市價為57萬1,346元,尚不足309萬2,727
元。被告丁○○取得遺產價值為2447萬7,800元,被告戊○○等三
人遺產價值為1159萬1,580元,再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
2項及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僅得向戊○○
三人扣減59萬9,361元,不足39萬4,546元仍向被告丁○○行使扣
減權。原告總共向被告丁○○扣減共249萬3,366元(209萬8,820
元十39萬4,546元),向被告戊○○三人扣減59萬9,361元,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依準備㈣狀之附表三方式分割等語;聲明求為
判決:如壹所述。
㈠被告丁○○則以:系爭遺囑製作時,已由甲○○律師在場確認過被
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以及意願後才為其為代筆遺囑,且當日也由
本院公證人再次確認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及其意願後,才就系
爭遺囑為認證,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在做成遺囑當時,身心,狀
況正常,並基於其意願而做成系爭遺囑,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是在身心狀不佳下做成遺囑而因此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原告
既然主張稱被繼承人己○○做成系爭遺囑時,年紀已經00歲,而
且反應遲鈍,口齒不清,因此其作成遺囑並非出於被繼承人真
意,顯然是在神智不清下做成而無效云云,應由原告對此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自無足採信。又
被繼承人己○○做成遺囑當時既未受監護宣告,顯然其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因此基於其意思表示而製作之遺囑難認有無效的情
形,況且系爭遺囑甲○○律師代筆製作,其身為資深律師而熟知
遺囑的法定要件,也知悉製作遺囑時必須要再三確認立遺囑人
的真意,否則將會衍生相關糾紛,則細觀系爭遺囑内容,甲○○
律師不僅找來證人在旁見證,也在遺囑最後明確載明稱:「已
向立遺囑人宣讀講解並經己○○認可内容後,才代其筆記」等語
,並由相關人等簽名及用印在遺囑之上,可見己○○當時意識清
楚而未欠缺意思能力,才能由律師代筆遺囑。系爭遺囑由甲○○
律師代筆製作完成後,同日即111年5月20日再由被繼承人前往
本院,交由公證人庚○○對於系爭遺囑進行認證,又該認證書之
認證意旨第二點也載明稱:「公證人詢問遺囑人明瞭遺囑内容
,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
佰玫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於其自由意志
下所立」等語明確,該情更證明被繼承人委請律師製作代筆遺
囑以及請公證人就該遺囑進行認證時,意識清楚,甚至為了強
化其遺囑的正當性以及效力以證明是基於其本人的意願,還再
委請公證人對遺囑進行認證,應推定該遺囑為真正,也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的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民法第1194代筆遺囑之情況下,遺囑人只要同意特定之三人
擔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即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
囑無異,故原告辯稱本件的見證人並非是己○○親自指定,因此
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對於鑑價
報告認定目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總價為2447萬7,800元部分,
以及原告名下的不動產總價為57萬1,346元部分並無意見,因
為系爭遺囑就己○○的不動產遺產已經指定要如何分配,原告僅
能就被告侵害其特留分的部分為主張,則原告的特留分為366
萬4073元(計算式:3664萬0726元(己○○不動產遺產總價)xl0
分之1(原告特留分> 366萬4073元),並扣除原告已經獲得之
部分遺產(57萬
1,346元),加上被告也同意將己○○的15萬元的存款遺產全數
分配給被告,則原告至多只能再向被告主張294萬2,727元價值
的特留分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戊○○、辛○○則以:依己○○於000年00月間之狀況顯
見無法控制行動,故系爭遺囑時己○○之遺囑能力顯有欠缺,
且證人之證言無法證明係己○○親自選任證人,故系爭遺囑無
效云云。
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238頁,院卷二第280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0日過世,丁○○(長男)、庚○○(
次男)、己○○(長女)、戊○○(次女)、辛○○(四女)均為
被繼承人己○○的子女,均未拋棄繼承;兩造應繼分各1/5,
特留分為1/10,如附表二所載;有除戶謄本、人工全戶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憑(院卷一第29-38、67-75頁)。
㈡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5-5
9、77-83、149-155頁)。
㈢己○○於111年5月20日,由甲○○律師(兼見證人)代筆遺囑作
成系爭遺囑,見證人為乙○○,丙○○,且當日也至本院公證人
庚○○經公證人認證,作成證證書,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
可按(院卷一第39-43頁)。
㈣丁○○嗣持系爭遺囑與認證書,就附表一編號1、4、5、6以遺
囑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所有人。
㈤己○○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㈥本件送請冠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對下列鑑定價格意見
不爭執(除000-0、000-0號土地價格外):
⒈○○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鑑定價格93,000元
⒉○○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2,207,920元
⒊○○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9,383,660元
⒋○○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20,728,500元
⒌○○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93,000元
⒍門牌號碼○○市○○路000,○○市○○○段○○段000建
號建物鑑定價格3,563,300元
⒎門牌號碼○○市○○街000號,○○○○○段○小段000建
號建物鑑定價格571,346元
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並被繼承人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6不動產,於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附表一編號2、3、7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是否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伊特留分受侵害,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
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
?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並被繼承人
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5、6不動產,於原告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附表一編號2、3、7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式予
以分割,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111年5 月20日代筆
遺囑時,已高齡00歲。被繼承人已經反應遲頓,口齒不清,
不可能口述遺囑意旨。被繼承人不可能使原告僅取得空殼房
屋一幢。堪認遺囑並非出自被繼承人真意,及被繼承人欠缺
遺囑能力,本件代筆遺囑應屬無效,再者,本件所傳述之證
人乙○○、甲○○均未證稱其係由立遺囑人己○○所指定,況且證
人乙○○為甲○○律師受僱人,乙○○應係由甲○○所指定,故本件
遺囑無效,遑論另一位證人丙○○迄今仍拒絕出庭作證,無從
證明其為己○○所指定,益徵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
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
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186條、第14
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
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
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故年滿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
即為有遺囑能力之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
之遺囑,則應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本件
兩造之被繼承人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0年00月0日
死亡(院卷一第31頁除戶謄本參照),其生前未曾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111年5月20日立系爭
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立系爭遺
囑時,已年老口齒不清而為無遺囑意思能力之人,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遺囑經由甲○○律師確認被繼承人身心狀況及其意願後
代筆與認證書係經於本院公證人認證公證作成(院卷一第
39-43、149-152頁),本院公証人在認証書内亦明載「
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
其簽名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
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内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
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
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公證人
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之情形
存在。」即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所為之遺囑認証,其效力
自受肯認。
⒉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問:(提示卷內遺囑)
,於111 年5 月20日遺囑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有幾人?
…在場的只有我們兩位證人、律師及立遺囑人、公證人,
遺囑是在事務所寫完再前往法院公證,當天是立遺囑人口
述遺囑內容給律師,再由律師代筆完成。」、「(問:立
系爭遺囑之過程,是否己○○口授遺囑內容?由代筆人代筆
?代筆遺囑寫完後,有無交由己○○確認後他才簽名蓋章?
)…立遺囑人當場交代遺囑內容後,經由我們核對財產資
料,由代筆人代筆後,由代筆人念給立遺囑人確認內容是
否符合其意後,再一起前往法院公證處,由公證處○先生
先確認身分人別,再進去公證人辦公處,律師有當場再確
認一次遺囑內容,例如那個地號要給誰,待立遺囑人確認
沒問題後,公證人列印三張,並由大家一起簽名完成公證
。」、「(問:被繼承人己○○是否有親口說出哪塊地號要
給誰?)…有,且公證人也有當場詢問遺囑內容細節,確
認完後才進行公證並讓大家簽名。」、「(問:己○○口授
遺囑內容時,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問:於
公證人處,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己○○時,被繼承人己○○是
否有清楚說明?)是。」、「(問:有無提到特留分問題
?)…○律師有跟被繼承人己○○講過,被繼承人己○○自己也
知道有特留分的問題,但仍舊依照他自己的意思做成遺囑
我們自己見證遺囑時,也會自留一份起來(庭呈遺囑)。」
、「(問:至法院認證之過程?)…我們待被繼承人己○○
到法院,公證處的○先生先確認身分證件,確認無誤後才
進入公證人處,公證人亦有請我們拿下口罩比對證件,確
認人別無誤後,立遺囑人有口授立遺囑意旨,律師再將遺
囑內容口述與被繼承人己○○確認,公證人才從電腦印3 張
出來,並讓我們與被繼承人己○○均看過後,沒問題才在上
面簽名。」、「(問:被繼承人己○○當時是否清楚至法院
的目的?)…知道,被繼承人己○○知道要來法院立遺囑,
把他的財產給他的子女,並且遺囑內容也有經被繼承人己
○○確認,無誤後才簽名,被繼承人己○○也知道特留分的事
情。」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
卷內遺囑) ,於111 年5 月20日遺囑時,你是否在場,在
場有幾人?】…我有在場,在場的有立遺囑人,兩位證人
,至於當時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我已經記不得了。」、
「(問:立系爭遺囑之過程,是否己○○口授遺囑內容?由
代筆人代筆?代筆遺囑寫完後,有無交由己○○確認後他才
簽名蓋章?)…我們的習慣一定是立遺囑人口授後,我會
先手寫在複寫紙,做成總共三份,寫完後我會在立遺囑人
及證人面前再一筆一筆念給他們聽,確認沒有問題後,我
們共四個人到法院公證處,將相關資料交給法院認證人員
,認證人員確認好資料後,就帶我們到公證人面前,因為
當時有戴口罩,所以公證人有要求我們脫口罩以確認身分
,公證人有要求我當場於立遺囑人及證人面前將遺囑內容
再口述一次,並和被繼承人己○○確認遺囑內容是否都是其
意,公證人也會再就內容細項與立遺囑人逐一確認,確認
完正確無誤後,公證人會當場列印出三份及一份認證請求
書,並由我們當場簽名蓋章,公證人再蓋上大印,才把資
料交給我,並由法院人員開繳費單,繳費後會把兩份給我
,第三份由法院留存,而我拿到的兩份都有拿給當事人。
立遺囑人一定是親自簽名的,因為若是立遺囑人不會寫字
,公證人會要求我代簽,並會要我在簽名旁邊寫上「( 甲
○○代) 」,公證人也會在認證書上註記是由我代簽,而立
遺囑人會按大拇指印,但本件是由被繼承人己○○親簽的。
」、「(問:己○○口授遺囑內容時,精神狀況如何?)…
正常,且我一定要能與被繼承人己○○溝通我才能將遺囑內
容寫出來,公證人也有當場與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與細
節才能做成公證,所以被繼承人己○○的精神狀況一定是正
常 。」、「(問:有無提到特留分問題?)…有,我都
會提到,因為我寫的每一點都是依照法院公證處給我們的
格式,遺囑上第貳部分有關於特留分的問題,我不會用特
留分三個字與立遺囑人說明,我會白話說明特留分的意思
,被繼承人己○○了解後仍堅持要以其意做成遺囑,且如果
做遺囑時沒有寫到特留分的問題,法院也不會認證。」、
「(問:至法院認證之過程?)如我上面所述。」等語(
院卷一第290-296頁);互核證人證言相符,是原告主張
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云云,自非可取。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捨棄證人丙○○之傳訊(院卷二第9頁),被告戊○○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在場無意見,嗣又爭執證人丙○○部
分,再請求傳訊,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理由如上述。
⒊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且
揆諸上開證人證述係己○○親自口述作成,甲○○依法進行說
明及解釋程序,即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原告主
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自屬無據。原告
請求向醫院調取被繼承人病歷云云,未敘有何事證認己○○
之精神狀況有異,有何調取之必要(院卷一第18-19頁)
,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己○○、戊○○、辛
○○之書狀與原告書狀完全相同,其主張與原告一致,至於
其提出所謂110年10月間之光碟云云,顯非遺囑成立之111
年5月2日之時點,自無從證明己○○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故
渠等所述自非可取。
⒋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鄭○等3人均非陳明人所指定,而係由渠等之
雇用人○興業律師所指定(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背面),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要
件不符。」(臺高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參照
)。本件所傳述之證人乙○○、甲○○均未證稱其係由立遺囑
人己○○所指定,況且證人乙○○為甲○○律師受僱人,乙○○應
係由甲○○所指定,故本件遺囑無效,遑論另一位證人丙○○
迄今仍拒絕出庭作證,無從證明其為己○○所指定,益徵系
爭遺囑應為無效云云。依最高法院以及近期高等法院之裁
判見解,於民法第1194代筆遺囑之情況下,遺囑人只要同
意特定之三人擔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即與指定該三人
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異,故原 告辯稱本件的見證人並
非是被繼承人己○○親自指定,因此系爭遺囑無效云云,自
屬無據,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
,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温○朝同意以
莊O龍、陳〇佩、 于〇生等3人為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代筆遺囑自屬有效。(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所
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繋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
證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臺灣
高等法院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己○○既然親自前往甲○○律師事務所,
並委請其製作代筆遺囑,並讓壬○○律師,乙○○,以及丙○○
等人在系爭該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攔簽名蓋章,後本人則在
立遺囑人攔簽名簽名蓋章,己○○同意甲○○律師,乙○○,以
及丙○○等人擔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則揆諸上述,此與指
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相同法律效果,再者,本院
細繹該判決之事實乃律師筆遺囑時,該代筆遺囑之二位見
證人,並未親自全程在場見證,且該律師與公證人又未向
被繼承人講解說明以及確認遺囑内容,才會因此被認定遺
囑無效,所以該案的判決事實,與本件是被繼承人己○○自
行前往甲○○律師事務所委請其製作代筆遺囑,再由己○○當
場口述其遺囑内容,並由甲○○律師記載其意旨後向其當場
再三說明確認(甚至包括特留分的問題),並讓包括○律
師在内的見證人全程見證後,再經公證人以及○律師於公
證人處再次向己○○逐一確認遺囑内容情節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用,亦有10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按(
院卷二第196-197、218-221、230-234頁),原告主張,
亦非可取。
⒍綜上,系爭遺囑合於法定要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並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4、5、6不動產,於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附表一編號2、3、7動產,依附表二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主張伊特留分受侵害,請求塗銷遺囑登記,是否有據
?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特留分,
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
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25條、1123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特留分之規
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係
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有厚男薄女
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自應依照
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有繼承財產
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除違背特留
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院字第741 號
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
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
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
定,行使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指定以遺囑指
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形式上似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
扣減權,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倘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則其中被告丁○○、己○
○、戊○○、辛○○所分得部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
亦依民法第1225條及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
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10分之1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備位主張其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
在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本件附表二之不動產送請冠信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兩造
對下列鑑定價格,除000-0、000-0部分外不爭執
⑴○○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鑑定價格93,000元
⑵○○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2,207,920元
⑶○○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9,383,660元
⑷○○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20,728,500元
⑸○○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鑑定價格
93,000元
⑹門牌號碼○○市○○路000,○○市○○○段○○段
000建號建物鑑定價格3,563,300元
⑺門牌號碼○○市○○街000號,○○○○○段○小段
000建號建物鑑定價格571,346元
合計36,640,726元
⒊本件兩造對於不動產遺產之價值,意見雖有不同(院卷二
第頁),原告主張估價報告書
⑴本件鑑定報告在第31頁編號2(2)「土地 是否有出租或被
他人占用情形:委託人未告知」,因此鑑定報告以土地
未被他人占用予以鑑估,鑑定000-0、000-0地號土地每
平方公尺市價高達5萬180元,總值1159萬1,580元。
⑵惟○○街000號房屋,現況為室内停車場(見鑑定報告第31
頁末行、原告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證物9照片),土地
為訴外人癸○○所有,再佐以地籍圖及現況照片(見原告
113 年9月20日準備書(一)狀證物6、上開證物9),00
0-0、 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街000號房屋停車場對外
通道,為他人使用(袋地通行道路)。因此鑑定報告未
審酌此點,容有誤會。
⑶因此本件請再囑託估價師鑑定:請將000-0、000-0 地
號土地,以現況作為「他人」私設道路使用鑑定其市價
,再統計被遺繼承人己○○遺產總額。理由:鑑定報告第3
1頁記載「土地是否有出租或被他人占用情形:委託人
未告知」,應有錯誤,0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供
000-0、000-0地主以外之人通行使用,請予以重新鑑估
市價云云。
惟本件鑑定人確巳依兩造提供之土地與建物謄本至現場
勘查使用現況及遺囑分配表(院卷二第47-48頁)且報
告中就土地使用現況已明確敘明土地使用現況及鑑定報
告中對上開二筆土地之現況如何影響估價已明確敘有敘
明(院卷二第101-110頁),非如原告主張鑑定人未評
估云云,再者,本院查明兩造於本院並無民事事件受理
,亦有查詢表在可按(院卷二第286-324頁),本院認
為無補充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不論依何人主張之價值計算,被告丁○○對於鑑價報告認定
目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總價為2447萬7,800元部分,以及
原告名下的不動產總價為57萬1,346元部分並無意見,因
為系爭遺囑就己○○的不動產遺產已經指定要如何分配,原
告僅能就被告侵害其特留分的部分為主張,則原告 的特
留分為366萬4073元(計算式:3664萬0726元(己○○不 動
產遺產總價)xl0分之1(原告特留分)=366萬4073元),並
扣除原告已經獲得之部分遺產(57萬1346元),加上被告
也同意將己○○的15萬元的存款遺產全數分配給被告,則原
告至多只能再向被告主張294萬2727元價值的特留分。是
原告主張附表一之遺產有1/10特留分繼承權受侵害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⒌查系爭遺囑就己○○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情,
固如前述。惟系爭遺囑乃己○○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前
揭說明,則原告等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而得行使扣減權
,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進而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
一編號1、4、5、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6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並依特留分比例遺產分割,是否有據?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固請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云云,查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
,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
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中行使闡明權,原告訴訟
代理人仍以上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院卷二第268頁),是
原告請求自與法未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
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4、5、
6所示不動產,於113年2月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
記塗銷,為有理由,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 遺囑與執行情形 估價(新台幣) 1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1㎡ 分配予被告丁○○ 已辦妥繼承登記於丁○○ 院卷第77頁 93,000 2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44㎡ 分配予被告戊○○等三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院卷第49頁 2,207,920 3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87㎡ 分配予被告戊○○等三人 未辦理繼承登記 院卷第51頁 9,383,660 4 ○○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187㎡ 其上建物為000號建物 分配予被告丁○○ 已辦妥繼承登記於丁○○ 院卷第79頁 20,728,500 5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1㎡ 分配予被告丁○○ 已辦妥繼承登記於丁○○ 院卷第79頁 93,000 6 門牌號碼○○市○○路000,○○市○○○段○○段000建號建物 基地為○○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 分配予被告丁○○ 已辦妥繼承登記於丁○○ 院卷第83頁 3,563,300 7 門牌號碼○○市○○街000號,○○○○○段○小段000建號建物 基地為○○市○○○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原告 未辦理繼承登記 院卷第59頁 571,346 合計36,640,726 庚○○分配得571,346 丁○○分配得24,477,800 己○○、戊○○、辛○○三人分配得 11,591,580
附表二應繼分與特留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庚○○ 1/5 1/10 丁○○ 1/5 1/10 己○○ 1/5 1/10 戊○○ 1/5 1/10 辛○○ 1/5 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