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19號
PTDV,113,婚,11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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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阮黃天江(NGUYEN HOANG THIE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前來台灣就
學,兩造因共同就讀位於屏東縣之美和科技大學研究所而相
識,後相戀而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結婚,婚後二人共同居住
於台灣,被告對於中文熟識,二人均是以中文溝通,且被告
於台灣生活狀況均屬良好,惟約於109年初,被告突向原告
表示欲返回越南居住生活,嗣被告約於109年初返回越南後
,即未再回來台灣,期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來,然被告均
不理會,甚至於111年間,被告曾透過友人傳送臉書之語音
訊息予原告,其中被告表示對原告並無愛,也因此被告長期
以來不願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希望與原告離婚,原告聽聞
難過至極,仍是希望能與被告共同生活,因而未答應,嗣原
告即未能再聯繫被告至今,而於111年間,原告收受越南法
院請託鈞院送達之文書,被告於越南提起兩造間之離婚訴訟
,嗣並已經越南法院判准兩造離婚案。據上,被告自109年
初逕自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來台灣,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向原告表示已對原告無男女之情,欲與原告離婚,且被
告已在越南提起離婚訴訟,業已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可認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無疑,且原告已與被告斷聯繫數
年,兩造間長時間分居誠無夫妻實質生活,對於婚姻情感基
礎破壞殆盡,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已難以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
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此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之婚姻,是客觀上兩造間之婚姻確存有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又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臉書語音訊息截圖、語 音訊息光碟暨譯文、本院111年8月31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11 司家助18號函、113年2月15日屏院昭家協字113司家助7號函 暨所檢附之越南司法部「3514/CH-BTP」民事請求事件司法 文書等文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人,惟兩造結婚時已約定以 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 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 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



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 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 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 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 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 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 然無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七、經查,被告於109年逕自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而被 告曾於111年間傳送語音訊息表示對原告無男女之情,不願 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希望可以離婚等語,且自此之後斷聯迄 今,被告亦於越南國提起離婚訴訟,業經越南國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在案。足認兩造已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又在客觀 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 ,原告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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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