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2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芷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葉秀珠即桃園市私立珍寶兒托兒所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建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 用之。
二、本院前於113年12月9日裁定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惟 茲因本院業已自為執行行為,並就他院轄區之標的分別囑託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自生補正之效力。 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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