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541號
債 權 人 張振誠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吳俁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4樓F室
債 務 人 楊清湖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第 三 人 蕭智仁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張振誠與債務人楊清湖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張振誠就債務人楊清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張振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執行費用新臺幣1,546元由債權人張振誠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 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執行名義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以訴訟繫 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又此之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係指得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 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而言(利益說),是以基於租賃 之法律關係,對於出租人之物而占有之承租人,出租人雖為 間接占有人,但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之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 占有,於此情形,自無上揭條項「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執行力 效力所及」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明定 。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 。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 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 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 第12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交出不動產之執行,係以
直接強制之方法,由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債權人 取得占有,而所謂債務人占有,係指債務人直接占有而言, 固包括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在內,但若債務人為間接占有, 則不得依本條規定執行。再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 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而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2 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所及之人等關於強制執 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債權人張振誠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75號(下稱系 爭第一審)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第二審)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請求:1. 債務人楊清湖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系爭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編號B部分面積4.12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10.1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上之磚 造平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人 ;2.債務人應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264元;3.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9,974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查核本件聲請執行內容與系爭執行 名義相符,核先敘明。
三、然查,債務人及第三人蕭智仁陳報系爭地上物於系爭第一審 訴訟事件繫屬(即111年8月5日)前即已於103年或104年間 出租予第三人蕭智仁占有並經營「蕭家粿仔店」,有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卷可查。債權人亦曾於系爭第一審訴訟程序具狀 向受訴法院陳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由訴外 人蕭智仁承租,於其上設立蕭家粿店用餐處」,系爭第一審 訴訟判決理由亦有「被告則自陳系爭21號房屋現出租予蕭智 元(顯係誤植而應為蕭智仁)使用,系爭21號房屋現掛有蕭 家粿仔店之招牌,亦有現場照可佐」之記載(詳系爭第一審 訴訟卷一第231頁及判決第7頁),本院職權調取系爭第一審 訴訟卷證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形式上調查觀之,系 爭地上物於系爭第一審訴訟繫屬前即已由第三人蕭智仁承租 占有並經營蕭家粿仔店使用甚明,亦即第三人蕭智仁於系爭 第一審訴訟繫屬前即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 地上物迄今,第三人蕭智仁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所定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從而債務人僅為系爭 地上物之間接占有人,本院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規 定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使債權人取得直接占有後進行拆屋還
地之執行程序,故本件執行程序顯無從加以進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