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沙古流.佳根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怡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97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5、40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109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狀送達後,其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600元本息。核
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於109年間,持原告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
衍生,其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系爭145、4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為2分之1,兩造自91年間起在伊家中同居,被告竟利用
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放在家中之機會,擅自盜用伊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偽造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自任為伊之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5、40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予其本人,並於109年8月7
日辦畢登記。被告嗣後復於109年12月29日將系爭145、4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子朱緯驊。朱緯
驊雖於110年3月18日,將其中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移轉登記予伊,然其餘部分(即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2及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業經朱緯
驊處分而移轉登記予他人,已無法回復登記為伊之名義。被
告盜用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持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喪失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其數額按本件起訴時系爭145、4
05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75元計算,共97萬60
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97萬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7萬6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91年間起同居長達20餘年,直至113年初
才分手。原告前於100年間即曾表示要將系爭145、4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伊,實際上並已將系爭4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後因原告之女甲○○反對
,伊又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
原告,可見原告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土地贈與伊之意思。伊於
109年間代理原告就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因原告有意將上開土地贈與伊,
其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付,
並憑以製作土地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伊並無盜用之情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為系爭145、40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原告曾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
,並於100年9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1年9
月18日將上開受贈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其後,被告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以原告於109年7月
28日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為
原因,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109年8月7日辦
畢移轉登記,被告復於109年12月29日將上開受贈之土地應
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朱緯驊。又朱緯驊受
贈上開土地後,於110年3月18日將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將系爭1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
秀霞,至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111年1月2
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英勇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至57、241至287、273至287及303至315頁),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45
、405地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被告盜用其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5、40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本人,並將系爭1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及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輾轉讓與他人,致其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受有
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113年2月間獲悉
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遭被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
質問被告,被告則回復:「…的對我很好.謝謝你.因為.土地
的問題.是我的不對.但是.原諒我因為我急需要所以...也謝
謝你一直的對我好。」、「如果耍(按應為「要」)上法院
.我也無話可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倘被告乃經原告贈與,而取
得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則其後無論如
何處分上開土地,均係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
焉會一經原告質問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即向原告承認錯誤
,甚至請求原告原諒?堪認被告就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所為移轉登記,實乃其盜用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所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間即曾將系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伊,僅因原告之女甲○○嗣後反對,伊乃將上開
受贈部分再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足見原告確有贈與其土地之
意思。又原告雖主張其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係為辦理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斯時並
非前述39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申請印鑑證明自
與前述390地號土地無關,可知原告係為贈與系爭145、40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申請印鑑證明。故原告係因
有意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伊,始
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而由伊向地
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語。然查:
⒈證人即代書丙○○到場證稱:因原告欲將系爭145、405地號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曾於100年間找伊,因當時兩造對外均有
債務,伊遂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實際上並
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佐以被
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至
41及69至73頁),原告就系爭4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
1,確曾於10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翌年復經被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固堪認原告於100年間,曾有意將系爭405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然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乃發生於109年間
,距原告前次贈與被告土地之時間即100年間,已有9年之久
,其間兩造雖持續同居、交往,然原告於109年間是否仍有
贈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之意思,仍屬未明,自無從因原
告於100年間曾有贈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之意思,即推
論原告於109年仍有贈與被告系爭145、405地號土地之意思
。證人即與兩造相識之春日鄉鄉民乙○○雖證稱:其曾在很久
之前聽過原告說要把土地送給被告,當作生活之保障,其只
知道原告確實有給,但不知道是何時給的,也不知道是給哪
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證人乙○○就兩
造贈與契約之成立時間、贈與標的均不知情,其所謂「原告
要把土地送給被告」,究係指100年間原告將系爭40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或指109年間原告將系爭145、
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尚非明確,自無
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謂原告於109年間確有將系
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之意思。
⒉又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向屏東○
○○○○○○○申請2份印鑑證明之事實,且原告當時尚非前述39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及237頁),此與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其係為出售系爭390地號土地,始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見潮補卷第9頁),固有所扞格。惟原告確於110年10月8日
經訴外人林惟謙之贈與,而取得前述390地號土地,有上開
地籍異動索引可憑,則原告為利將來買賣或移轉上開土地,
事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以備日後之需,亦未與常情相
乖違。況且,縱使原告109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非係
為出售前述390地號土地,亦無從推論其目的,係為將系爭1
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⒊再細繹被告於本件前後之陳述,關於其取得土地後之處分方
式,被告先以:伊因急需用錢,而將受贈取得之土地,以30
萬元售予朱緯驊,但因以贈與方式登記可節稅,故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6及185頁),後又改以:
朱緯驊為伊子,因伊當時尚有其他債務,乃借用朱緯驊之名
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方為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真正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前
後差異甚大。另關於其取得土地之範圍,被告先稱:因原告
同意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伊,伊
始持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就上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後又改
稱:因原告原先僅欲贈與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伊發現誤繕,才又將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前後亦非一致。倘被告
確經原告贈與而取得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
爭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何以就其受贈取得土地之
範圍及嗣後處分之方式,前後陳述矛盾至此?益徵原告並無
贈與被告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意思,
被告實係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145、405地號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
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
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盜用原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將系
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本人,
嗣後僅將系爭1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
告,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而無法
回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即應以
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2分之1之市價為
準。對此,原告主張應以系爭145、405地號土地113年之公
告現值計算;至被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應
以其出售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得價款
34萬元,計算其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被告已於114年2
月17日改稱:伊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朱緯驊,乃借用朱緯驊之名義登記等語,
則被告是否確有將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以34萬元售予他人,即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土地系爭145、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2分
之1,其價值僅為34萬元,相較於此,土地公告現值乃政府
對於轄區內土地,由所調查之買賣或收益實例資料,據以估
計區段地價,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公告,應較為貼近市
場價值,原告請求以各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
尺為75元計算(見本院卷21至23頁),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97萬600元【(30274×75×2/6
)+(5700×75×1/2)=9706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7萬6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