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86號
PTDV,112,訴,58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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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妍錦(兼劉滿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昆宏(兼劉滿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分割遺產
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及其等之
母丙○○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29日死亡,原告對丙○○所
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由被告甲○○、乙○○持丙○○之遺囑辦畢
分割繼承登記一事,有所爭執,已另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275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乃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之請求
,兩造雖均為原共有人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
70頁之戶籍謄本),然於遺產分割前,其等就丙○○所遺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比例存在。且關於丙○○
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究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抑應依丙○○
之遺囑,僅由被告甲○○、乙○○取得,攸關兩造之權利範圍,
將影響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屬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
題,本院因認於兩造間上開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編號     標的 所有權範圍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內埔美和段795 地土地   全部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⒈坐落編號2土地上 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  4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全部 ⒈坐落編號4土地上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⒊未保存登記建物  6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全部 ⒈坐落編號4土地上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⒊未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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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