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2號
PTDV,112,訴,522,20250401,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郭美玲
被 告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
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確定,惟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達成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分歸伊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取得,並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查封及為訴
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移存於前開被告受分配部分之合意
,僅因慮及以訴訟上調解分割共有物,不得對抗查封登記,
且高雄三信尚未經告知訴訟,伊與被告方經由判決合併分割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均未對前開判決上訴。詎伊持前開確
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地政機關逕將
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伊受分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上,經伊向地政機關據理力爭,地政機關竟以本院之
函文為據,拒絕更正登記。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惟被告故意不塗銷前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欲以此要脅伊另行支付款項,爰提出聲
請,請求本院更正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受分配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次按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
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68條及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係針對共有物之特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
,方有適用餘地;倘係就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他人
,於嗣後不動產分割時,則應回歸民法第868條規定,該他
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再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
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
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在整體上
應視為一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時,其專有部分、共有部
分及基地之權利,無從分別設定,則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整體」設定抵押權,雖其中包含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
屬前開所謂「就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自應適用
民法第868條規定,不論不動產之讓與或分割,抵押權均不
受影響。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係就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兩套區分所有建築物」(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
部分),為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均
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5年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
產之「全部」(含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分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744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嗣後,被告於101年、99年間,分別
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予聲請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99至123頁、第245至263
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應
有部分移轉,雖涉及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移轉,
惟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性,仍與民法第868條所謂「抵
押之不動產讓與其一部予他人」相符,則高雄三信就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均不因被告各讓
與一部予原告而受影響,各該抵押權之效力仍及於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又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裁判
合併分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高雄三信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不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而不受影響,原抵
押權應繼續存續於分割後各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部。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
誤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同」為高雄三信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誤引用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實際上,被告
係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高雄三信。惟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
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 意見參照)。而地政機關於受理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登記 時,於符合民法第868條規定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該條規定 ,不因各該確定之共有物分割判決,是否於理由記載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或第868條規定,而有所差異。本件既係就前 開二套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部」,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分割時應逕適用民法第868條規定,原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受影響,而應「繼續存在」各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全 部」,不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權利移存」問題 。是以,本件雖有前開誤載、誤引用條文之情形,然尚與所 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有別,且關於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部分,非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僅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並無既判力,自不生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問題。況且,前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無 從全部移存於被告因裁判合併分割之受分配部分,已如前述 ,則原告聲請更正裁判,請求更正將前開二最高限額抵押權 全部移存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既與前開規定不符, 即無「更正錯誤」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同段1129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共有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屏東市 林內 1424 56307 100000分25 林瑞華 屏東縣 屏東市 林內 1424 56307 100000分50 郭美玲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1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129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屏東市○○街0○0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04.37 合計:104.37 3分之1 林瑞華 3分之2 郭美玲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31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同段1106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共有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2 屏東縣 屏東市 林內 1424 56307 100000分50 林瑞華 屏東縣 屏東市 林內 1424 56307 100000分25 郭美玲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2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10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屏東市○○街0○0號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104.37 合計:104.37 3分之2 林瑞華 3分之1 郭美玲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31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