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7號
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47,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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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康媛宜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
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以手推車載運長鐵
條至屏東市○○○路000號之回收場,然遭該場拒收該鐵條,
故其以手推車載運長鐵條以南往北之方向,將該手推車停
放置在屏東市○○○路○○○○路000號左側無名巷之交岔路口處
停等紅燈,而疏未注意將推車推至瑞光南路東向慢車道處
而長鐵條更跨佔至快車道處,此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瑞光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撞擊被告手推車上之長鐵條,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6-12肋骨折及氣血胸、右手橈、尺骨骨折、左手尺骨骨
折、右第二蹠骨線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8,280元、看護
費用132,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5,000元、精神損害
200,000元,共計695,2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過失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害
   ,且被告推手推車未注意避免影響行車路況確有過失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其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7,951 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醫療費用258,28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58,28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1
至145頁)在卷可稽,本院衡以依照原告於本件車禍中所
受傷勢,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50,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前揭傷害住院16日,宜專人照顧2 月、休養3 月等
情業經提出前引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復以每日2,500
元計算,須受照顧2 月(即60日),本院衡以每日2,500
員看護費未脫溢現今行情,且原告請求日數亦未超出診斷
證明書所載需休養天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為15
0,000元確為適當。
  ⒊工作損失142,800元:
   原告主張因工作不能工作3月,有前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憑,原告原先雖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
109頁),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月之勞保投保薪資僅25,25
0元,是本院以此為基礎計算【計算式:25,250元×3 月=7
5,750 元】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
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前揭之傷害,於肉體及精
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
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651,080元,原告僅請求600,000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1,080 元
【計算式:258,280+150,000 +142,800+100,000=651,080
】,原告僅請求600,000元,自當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自111年8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
告等情,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依此,原告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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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