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豈名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上訴人 郭文全
郭謝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75、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上訴人原審均係就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過失致死
案件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渠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
自得命為合併辯論,併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5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
由南往北行經延平路與太平路600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往太平路6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訴
外人郭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B車之前車頭
因而撞及A車之右側車身,致郭韋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雙側肺挫傷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於同年月26日11時47分
許不治死亡。上訴人前述所為,業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
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
(下稱另案一、二審)刑事判決,論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乃郭韋辰之母親、父親,分別
為63年1月9日、00年0月0日出生,郭韋辰死亡時,兩人為
46歲、66歲,原受長子郭韋辰、訴外人即次子郭峻宏扶養
,被上訴人郭謝秀美得請求損害賠償包含郭韋辰之喪葬費
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扶養費2,423,638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0元;被上訴人郭文全得請求扶養費1,418,97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責任
比例為70%,另扣除上訴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下
稱強制險保險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為請求。
㈢、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謝秀美2,103,0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文全1,393,2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及相關實務見解、殯葬收費表、報告,郭韋辰之喪葬費應
為290,200元,逾此範圍為重複計算且非屬民法第192條之
收斂、埋葬費用。至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依現有財產、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
,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如法院認定
有扶養費,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得請求金額各為2,
341,549元、1,329,554元。另案二審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為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並無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使用手機,
且郭韋辰除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過失外,其當時自慢車
道駛出,亦有過失,且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責任比例為
80%。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被
上訴人受領強制險保險金應按損害賠償債權比例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郭謝秀美主張受有喪葬費用52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金福生命禮儀(潘賢名)開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
)、圓滿館費用明細表、邱山水開立之廠商代收費用明細
表、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規費(骨灰位)
繳款書及109年8月11日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
費收據、生命紀念園區使用規費(神主牌)繳款書及109
年8月11日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金
福生命禮儀(潘賢名)製作之治喪明細單及證人潘賢名11
1年9月13日於原審之證述為據,為原審所採認。惟參酌潘
賢名111年9月13日之證述可知訴外人郭韋辰的喪事為火葬
,並未有金福生命禮儀製作之治喪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
單)編號1至8、10、13、17至19、22、25至35、44至48、
50、53、54、58、60至64、66、68至70等項目之殯葬費用
彙計為200,000元。另加計編號73、編號74之等有付款單
據證明文件之費用90,200元,合計郭韋辰之殯葬費用僅為
290,200元。
㈡、系爭收據所載之各項目是否為辦理郭韋辰殯葬之必要支出
,說明如下:
⒈編號1(郭韋辰喪葬費)部分即為系爭明細單編號1至8、10
、13、17至19、22、25至35、44至48、50、53、54、58、
60至64、66、68至70等項目之郭韋辰殯葬費用,合計金額
200,000元,並已列入前述290,200元郭韋辰殯葬費用之計
算。
⒉編號2(骨灰罐)、3(棺木)、4(法事)、5(佈置)分
別與系爭明細表之編號34(骨灰罐)、6(壽棺)、45(
法事)、47(告別式場內/外)及48(告別式雲海)項目
重複,並已屬於系爭收據編號1(郭韋辰喪葬費)之花費
內,故而此處顯係重複計價,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另為支
出花費之必要。從而,上述款項不得再列入郭韋辰殯葬費
用之計算。
⒊編號6(人力服務)部分與系爭明細表編號10(入殮工資)
、26(出殯工資)項目重複。因依證人潘賢名就系爭明細
表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10、26,工資如
何計算,實際費用多少。)入殮這個工資5,000至6,000千
元,出殯工資一人大約1,500至1,800,8名就是8個人,就
是看告別式來的人數,還有大小場,來決定1,500或1,800
。」等語,可知證人潘賢名在製作系爭明細表之郭韋辰喪
葬包單花費時早已將人力服務的費用計入,復又再於系爭
收據編號6人力服務重複計價。故而此處顯係重複計價,
且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另為支出花費之必要。從而,上述款
項不得再列入郭韋辰殯葬費用之計算。
⒋依上開各該說明,郭韋辰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為290,200元。
此亦與臺灣殯葬資訊網所列之喪禮服務項目與參考價格之
費用區間即173,200元至297,400元相當,且亦與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殯葬補償上限相當。
㈢、原審採納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分別受有扶養費2,399
,963元、1,379,745元之損害,惟上訴人認為損害金額應
各為1,924,084元、901,677元,理由如下: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僅以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認定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除
郭韋辰外尚有一子郭峻宏扶養,為計算扶養費損失之依據
。忽略前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原審未予考量或係
因郭文全、郭謝秀美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只能減輕其扶養義務,但
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參照)。
⒉原審判決計算扶養費雖參考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8,372元做為計算依據,但其計算方式採「月別」
單利計算,與實務以消費年支出及「年別」單利計算有別
。因為霍夫曼計算式要扣減的百分之五法定利息是以年息
計算,並不是以月息計算,所以霍夫曼計算表都是以「年
別」計算,採「月別」單利計算並不正確。又原審判決係
引用臺灣省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數據,並非引用屏東縣簡易
生命表之餘命數據,此可從原審判決認定46歲女性之餘命
為39.22歲、66歲男性之餘命為17.36歲,惟109年屏東縣4
6歲女性之餘命為37.77歲、109年屏東縣66歲男性之餘命
為16.52歲,應引用109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之餘命數據
方屬正確。故而,郭謝秀美於郭韋辰死亡時已46歲,餘命
應為37.77歲,郭文全於郭韋辰死亡時已66歲,餘命應為1
6.52歲。對郭謝秀美有扶養義務者再郭謝秀美前段16.52
年餘命期間(即郭文全全部餘命16.52年期間)計有郭文
全(夫)、郭韋辰(子)、郭峻宏(子)等3人,各負1/3
之扶養責任。則郭謝秀美此階段之扶養費計算(即郭韋辰
需負1/3扶養責任之部分,是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16.52
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金額為901,677元。在郭謝
秀美餘命第16.52年起至37.77年止之餘命後段期間,則計
有郭韋辰(子)、郭峻宏(子)等2人,各負1/2之扶養責
任。則郭謝秀美此階段之扶養費經計算後(即郭韋辰需負
1/2扶養責任之部分,是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37.77年之
金額即2,374,923元,減去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16.52年
之金額即1,352,516元),得出金額為1,022,407元。兩者
合計即為郭謝秀美因郭韋辰死亡而產生之扶養費用損失金
額1,924,084元(計算式:901,677+1,022,407=1,924,084
元)。
⒊被上訴人郭文全之餘命為16.52年。對郭文全有扶養義務者
,計有郭謝秀美(妻)、郭韋辰(子)、郭峻宏(子)等
3人,各負1/3之扶養責任。則郭文全之扶養費計算(即郭
韋辰需負1/3扶養責任之部分,是自即日起受郭韋辰扶養1
6.52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金額為901,677元。從
而,郭文全因郭韋辰死亡而產生之扶養費用損失金額應為
901,677元。
㈣、任何人失去生命,其生父、母必然都會感到精神痛苦,此
一痛苦應無「量」與「質」的差別存在。原審既然就本件
被上訴人2人均酌定相同的精神慰撫金金額,亦係同意被
上訴人2人之精神痛苦並無「量」與「質」的差別存在。
依此而論,法院審酌本件精神慰撫金的當下,自非漫無標
準恣意而為,仍然應參考判決前例,才能維持法安定性,
避免突襲性裁判。被證12、13、14、15、20,應足以作為
判斷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所受非財產損害金額之依
據。另可考量兩造於事前之經濟狀況、學識、職業,以及
被上訴人另有1子等情狀,更應考量被上訴人事前可預期
子女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從事道路競速飆車之高風險行為因
而致傷、致死之高度風險,而未予責怪、勸阻、制止等情
節,這些都應該列入作為判斷郭謝秀美、郭文全所受非財
產損害之依據。綜上,應認被上訴人郭謝秀美、郭文全之
精神慰撫金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原審認定之金額應
屬過高。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子女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保險人依該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
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倘保險給付扣除損害賠償金
額尚有剩餘時,固應依上開遺屬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惟保險給付如不敷補償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時,則應類
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按其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金額之比例予以扣除,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2人固主張各分
得1,000,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額,惟參酌前
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2人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的理賠金
額2,000,000元,若不足以完全填補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
之金額時,則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得按
被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比例扣除,始符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以:
㈠、按殯葬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宗教上之儀式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27號、第1135號、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全權辦理,並
提供相關收據、繳款書等和原審證人即金福生命禮儀社負
責人潘賢名證稱被上訴人已有給付所有的費用之證詞,可
知此殯葬費合計520,000元,確實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
上訴人當應賠償。且花費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葬習俗常
見,原審判決亦明確表示治喪明細單並無就上訴人所稱重
複計算項目單獨標示價格,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重複計
算項目單獨標示價格,無法認定有上訴人所稱重複計算之
情,可知重複計價僅是上訴人之主觀臆測,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喪葬金額並未過高,且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㈡、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和原審所提均為106或108
至109年間之判決,並未考量近兩年相關實務判決就慰撫
金部分早已提高,就慰撫金金額逾800,000元以上判決所
在多有,此可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院110年度屏簡
字第208、110年度潮原簡字第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因本件事故,被上訴人二
人痛失愛子,精神上之痛苦絕非筆墨可形容。上訴人肇事
後迄今仍推卸責任,從未表示歉意外,被上訴人二人自車
禍發生後所面對和歷經各司法程序更是一再地加深傷疤受
盡折磨。原審判決既已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上訴人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各一切情狀
來認定慰撫金金額尚為合理,並未有如上訴人所稱漫無標
準恣意而為和顯屬過高之情。
㈢、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能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
或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付扶養費之目
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
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須所
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
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郭謝秀美於郭韋辰因系爭車禍死亡時為46歲
,長年為家管並無收入;被上訴人郭文全於郭韋辰係因系
爭車禍死亡時為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
年齡,現無業無收入,且罹癌、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病症,
可知被上訴人二人於郭韋辰因系爭車禍死亡前,無論係工
作、資產、生活狀況甚至所存體力,實際上已都須受子女
扶養,遑論尚有扶養他人之能力,加以上訴人所提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研討結論,該案爭點係針對受撫養權利人有民法第1118條
之1情形,而致部分扶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時,
減輕或免除部分應否歸於其他義務人分擔,完全與本案情
形無涉。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相互負扶養義務並無
理由。
㈣、上訴人稱原審判決採用霍夫曼計算表計算方式以月別單利
計算及引用臺灣生簡易生命表之餘命不正確等情,僅為上
訴人主觀認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可知扶養費計算基準
,法並無明文規定,且以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或以月別單利
計算作為扶養費計算依據之法院判決所在多有,臺灣省簡
易生命表所得出者為全國平均餘命,不僅較之各縣市簡易
生命表更能反映實際現況,且本為居住於國內之人皆得引
用之公正數據,被上訴人據以得出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並無計算方式不正確乙事。再者,上訴人稱強制險扣繳
金額分別為被上訴人郭謝秀美1,149,161元、郭文全850,8
39元,然實際合計金額仍為2,000,000元,顯如原審判決
所述僅為被上訴人間請求數額調整,對被上訴人應給付總
額尚無差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原就過失比例爭執,惟兩造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均同意以50%認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予以論述,逕以
兩造合意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復就喪葬費部分爭執有重複計算,經本院核對收據(
見原審575卷第61頁)及估價單(見原審575卷第66頁),可
見收據金額與估價單上喪葬費用相同,可見被上訴人確實
有支出該金額,再細看估價單上之細項實際上無重複,故
本院因認原審所認定之喪葬費用正確,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扶養費部分之爭執:
⒈並未扣除夫妻扶養義務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
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本應互負義務,惟依計算
被上訴人受扶養義務,係從被上訴人65歲後計算, 原審
所述被上訴人之財產收入情形,復考量日後通貨膨脹等,
本院尚難認被上訴人二人其等有互相扶養之能力。從而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上訴人間無民法第1118條
互相扶養之義務存在,故原審未就此部分扣除,並無違誤
。
⒉霍夫曼計算方式應以年度及屏東地區計算部分:
霍夫曼計算方式既僅是數學計算方法,年度與月份間既可
換算,是以年度或月份計算既當然均為可行,並無拘泥何
種形式,此觀司法院辦案小工具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網頁
同時有月份及年之選項即可知;另原審以臺灣地區平均餘
命做為計算標準亦非脫溢常情,被上訴人既確實居住於臺
灣地區內此計算方式則非不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
無從致本院推翻原審認定。
㈣、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節,被害人車禍致死之年齡,暨卷
內兩造相關資料,因認原審認定之慰撫金並無異常過高之
情形。
㈤、綜上,本見被上訴人郭謝秀美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4,119
,963元【計算式:520,000元(喪葬費)+2,399,963 元(扶
養費)+1,200,000元(慰撫金)=4,119,963元】,被上訴人
郭文全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元2,399,963 元【計算式:
1,379,745元(扶養費)+1,200,000(慰撫金)元=2,579,745
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本院
審理中均同意過失比例為50%,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郭謝秀美、郭文全可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2,059,982
元、1,289,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上訴人爭執強制責任保險金應按比例扣除部分,惟被上
訴人既平分領取,本院自應就其等各自領取部分扣除即可
,故各扣除1,0000,000元後,被上訴人原告郭謝秀美、郭
文全各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分別為1,059,982元、289,873
元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核屬適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