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0號
PTDV,112,家繼訴,3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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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曾浩銓律師、羅楊潔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乙○○、丙○○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
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最初起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
之代筆遺囑無效。 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1月16日
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院卷第11頁);嗣以書狀追加備位聲
明;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為
之代筆遺囑無效。 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1月16日
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院卷一
第211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位聲明部分即確
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部
分(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更正聲明狀(院卷三第181-18
4頁)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
表四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經本院審認結果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減縮及更正,與其原起訴聲明的基礎
事實同一,追加備位之聲明,也符合前述法律規定,其訴之
聲明減縮與更正,亦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丁○○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丁○○於107年9月5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得以若干應繼分比例繼承丁○○遺產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
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107年9月5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無效:原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蓋因
系爭遺囑於作成時,被繼承人丁○○患有重病,記憶力及陳述
能力已嚴重衰弱,根本不可能完整的、清楚地講述遺囑内容
,且系爭遺囑上於最末處「立遺囑人:丁○○」簽名與被繼承
人在000年度○○○○○字第0000號認證書及000年度○○○○第00000
0000號認證書上簽名顯有不同,該簽名係偽造而非真正,請
求傳唤見證人戊○○、己○○,庚○○,釐清被繼承人是否有於10
7年9月5日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作成既不符合代筆遺
囑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況證人戊○○及己○○均為系爭代筆遺
囑之見證人,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於遺囑製作過程全程
在場,所見所聞應相同而不得有所相異。自證人戊○○證述可
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現場只有4人,然應全程在場為相同
見聞之證人己○○卻證述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現場有5人,是渠
等未親自在場見聞;明知系爭代筆遺囑:「屏東縣○○市○○里
○○路00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10萬分之333
34」;財產清單上○○路000巷0號應有部分是1/3,為何與遺
囑上面記載的不符,證人竟不知悉,是證人未在場親自見聞
,故系爭遺囑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先位聲明)。備位聲明
部分,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
定,於繼承開始時附表二之不動產即由兩造及訴外人辛○○、
壬○○、癸○○、子○○、丑○○共同繼承,繼承權各5分之1。若本
院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則其中被告乙○○及被告丙○○所分得
部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亦依民法第1225條及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
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
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是於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10分之1之特留分即概括存
在於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倘系爭遺囑有效,該遺
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備位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有
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則以:
  ㈠就107年9月5日作成之系爭遺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形
式上真正,認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患有重病,記憶力及
陳述能力已嚴重衰弱,根本不可能完整的、清楚地講述遺
囑內容;且認遺囑上最末處之「丁○○」簽名有異,認該簽
名係偽造而非真正云云…。然本份遺囑之作成,請參見原
告所提之原證一係107年9月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事務所作成,公證人就此份遺囑有作成認證書,依認證書
「參、認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所載:一、後附之代筆遺
囑由請求人即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到場簽名或蓋章,經公
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
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
。……。乃由公證人○○○所製作之系爭遺囑的認證書,已然
將原告起訴狀所質疑之部分清楚解釋而認此份遺囑毫無任
何問題,確係立遺囑人丁○○本人在明白認知及自由意志下
成立遺囑內容,且是在公證人面前到場核對身分而親簽姓
名,原告所指遺囑無效云云,並無依據。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55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上揭系爭遺囑及相關之認證書,係本院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依法認證成立,當認此文
書之真正無誤。見證人戊○○、己○○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
係丁○○親自至公證人處製作,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丁○○原育有5位子女(見起訴狀附表一),雖其長子
寅○○早歿,但丁○○晚年之生活起居及身體照料,均是由本
件被告丙○○及寅○○之長子乙○○等人共同負責處理;丁○○於
00年0月00日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邀
卯○○、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00年0月00日起
至110年7月25日,並約定分期償還,該債務由長子寅○○
一房所在之辰○○(寅○○之配偶)及長孫乙○○等人加以清償。
辰○○於00年間,以其女兒癸○○之名義成立○○麵條,在00年
0月00日起代為繳納丁○○○○銀行之借款債務,辰○○為支付
向廠商購買原物料之價款,即以女兒癸○○之名義,向○○
業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方式,為兌現購買原物
料廠商貨款之用;辰○○所經營之事業,每月之淨利收入高
逹20、30萬元左右,足以支付丁○○所積欠○○銀行之抵押借
款債務。
  ㈢被繼承人丁○○,先前曾與二位兄弟,即二弟巳○○、三弟卯○
○共同從事食品加工及雜貨批發事業,遂共同向○○銀行(
先前為○○○○○○合作社) 陸續抵押借款,最後積欠3600萬元
。然於00 年0月00日因二弟巳○○過世,是以三兄弟之共同
抵押貸款遂協議債務各自分開處理,於00年0月00日至○○
銀行為債務之分開及對保手續(註:有關去世的巳○○部分
,則由丁○○之三子丙○○承擔繼受),是以被繼承人丁○○負
責其中之1200萬元借款債務。
  ㈣辰○○被繼承人丁○○之長媳,丁○○之長子寅○○早 歿,是以
有關丁○○之前開債務部分,咸由辰○○負責處理清償,每月
應清償予○○銀行之貸款本息,加計每年應再額外清償之部
分(金額容後詳述),均由辰○○與其女兒癸○○所經營之○○
麵條店(負責人登記為癸○○)收入支付之。原告質疑辰○○
之代償能力,實屬無據。辰○○於00年間,以其女兒癸○○之
名義成立○○麵條,而在之前,早已有從事製成麵條相關之
麵類食品來銷售盈利之事業,並在00年間為支付向廠商購
原物料之價款,即以癸○○之名義,向○○商業銀行申請支
票帳戶,以開立支票方式,為兌現購買原物料廠商貨款之
用,依據此明確之購買原物料之支出,分別列表統計自00
年以至000 年之支付原物料貨款每年度之支出額度,並以
原料之支出金額,回推每年度(每月)平均之營收金額
以及每年度(每月)之試算淨利,由前述之實際統計數據
辰○○(癸○○)所經營之事業,每月之淨利收入高逹20、
30萬元左右,當然足以支付丁○○所積欠○○銀行之抵押借款
債務。辰○○係依清償之約定,每月將應予清償之金額,現
金交付予卯○○卯○○本身針對清償○○銀行抵押借款部分,
製作有清償時間、金額之帳薄;並在幫忙代為處理丁○○所
積欠之債務取得銀行之清償收據,將之轉交予辰○○收執。
經統計迄至112 年12月25日止,辰○○共計代丁○○清償貸款
債務本息1173萬1466元,尚欠本金債務364 萬元。
  ㈤因辰○○陸續幫丁○○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為求讓辰○○
心,是以曾在104 年1 月16日委請代筆人午○○代書訂立代
筆遺囑,將當初設定抵押權而為○○銀行抵押貸款之擔保物
的不動產,均同意分配給辰○○之兒子乙○○取得,是以方有
系爭遺囑之訂立;甚至於至108 年4 月28日,丁○○更為保
障及明示辰○○之代償權利,方才在証人卯○○之家中,親簽
108 年4 月28日之借款契約及本票(証人卯○○在本院前次
庭訊中,親口証實丁○○確實有在上開日期、地點親簽上開
二份文件無訛)。
  ㈥辰○○,丁○○清償前開銀行1200萬元貸款之債務,前半段均
是由辰○○交付現金予卯○○,再由其轉付銀行,是以僅有卯
○○自身所製作帳冊以及清償單據;而至000年左右,卯○○
為求帳目之明確起見,而將辰○○所交付予伊之現金,再行
現金存入丙○○設於○○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
帳號内,其上明白登載為辰○○所付,並且係轉帳清償丁○○
之貸款債務,辰○○陸續代丁○○清償債務,是以丁○○為讓辰
○○安心,曾在104年1月16日簽立第一份代筆遺囑(詳原告
起訴狀),將當初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物之不動產,均同
意分配給長孫乙○○取得(即辰○○之兒子,且其配偶寅○○
沒),由此亦可證明丁○○確有積欠債務而由辰○○代為清償
之事實。甚且,至000年0月00日,丁○○更為保障辰○○之代
償權利,遂在證人卯○○之家中,現場有卯○○未○○(丁○○
之小妹)、丁○○、辰○○等人,由丁○○親自簽立如被告答辯
(二)狀被證三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用意即是表
辰○○確有代丁○○清償1200萬債務之事實,並由丁○○親簽
1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辰○○收執,原告在陳述意見狀中指
稱此二份文件均非丁○○所親簽,空口否認,實不足取。
  ㈦迄至000年00月00日止,辰○○共計代丁○○清償貸款債務本息
1173萬1,466元,尚欠本金債務364萬元。辰○○所代償之積
欠○○銀行之債務1597萬1,466元,(已清償之本息1173萬1,
466 元,加計未清償之本金364萬及其衍生之利息600,000
元,則共負15,971,466元債務);及支付丁○○生前之醫藥
、看護費用 6萬1,622元;以及支付丁○○之喪葬費用20萬4
,500元,惟丁○○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已匯入其媳
申○○指定之帳戶內,須扣除之,此數筆之金額,共計16
08萬4,500元(計算式:15,971,466 + 61,622 + 204,500-
153,000=16,084,500),均可原告主張特留分之計算上,
請求扣除。原告甲○○為丁○○之繼承人,自應負擔五分之一
之債務,數額為321萬6,900元(16,084,500÷5=3,216,900)
。此原告應行負責之金額,應遠超過本件原告主張遺產1/
10之特留分價額,原告此備位之訴之聲明請求,亦屬無據
,駁回其訴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63-64頁)
 ㈠被繼承人丁○○於000 年0 月0 日死亡,其子女為長子寅○○(0
0年00月0日死亡),寅○○之配偶辰○○及其長女癸○○、次女子
○○、長男乙○○(被告)、三女丑○○(以上四人代位繼承人)
;次男辛○○,三男丙○○(被告),長女甲○○(原告)、次女
壬○○(附表一),有全戶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167-201、323-461頁),渠等均未拋棄繼
承。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中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分別於112 年2 月6 日、112 年8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及訴外人辛○○、壬○○、癸○○、
子○○丑○○公同共有,有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土地與建
物謄本在卷可(院卷一第103、107-143 、373-461 頁)。
 ㈢被告丙○○、乙○○已支付丁○○生前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共計6
萬1,622 元;丁○○之喪葬費用20萬4,500 元,此有收據及
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按(院卷一第239-247 頁)
 ㈣本院前就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是否已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等
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000年0
月00日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由被繼承人丁○○之媳
申○○(即被告丙○○之配偶) 申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
,並已於000 年0 月00日核付在案,有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申○○所發之公文在卷可參( 院
卷一第467-471 頁)。
 ㈤丁○○貸款資料,依○○銀行回函及設定契約書與借款契約書(
院卷一第485-501頁),如下:
  ⒈丁○○於00年0 月00日向○○銀行貸款1070萬元,邀同卯○○
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00年0 月00日起至000 年
0 月00日,並約定分期償還之條件如約定書(院卷一第48
7-488 頁)。
  ⒉嗣於000 年0 月00日因上開借款未能全部清償,丁○○向○○
銀行申請延展清償期,借款本金尚餘428 萬元,到期日展
延至000 年0 月00日,並約定新之還款辦法(院卷一第48
9頁)。
  ⒊丁○○與卯○○、丙○○三人為擔保丁○○及卯○○、丙○○三人各自
分拆之債務,三人各自以其所有如下之財產,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8400萬元(00年0月00日登記),以擔保三
人分拆之債務:
   ①丁○○所有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全
部)、屏東市○○段000建號房屋(1/3)。
   ②卯○○所有屏東市○○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全部
    )、屏東市○○段000 建號房屋(1/3 )。
   ③丙○○所有屏東市○○段000地土地號(全部)、屏東市○○段
000建號房屋(1/3)。
   以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000年0月00日)(院卷一第491-501頁)、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謄本(院卷一第409-431、457-461頁)可證。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64頁):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是否有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特留分扣減,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並無理由
  ⒈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並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始符合
其要件。其中見證人於宣讀筆記內容後所為之講解,係使
遺囑人及其他見證人易於了解及確認宣讀之筆記內容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以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於作成時,被繼承人患有重病,記憶
力及陳述能力已嚴重衰弱,根本不可能完整的、清楚地講
述遺囑内容,且系爭遺囑上於最末處「立遺囑人:丁○○」
簽名與被繼承人在000年度○○○○○字第0000號認證書及000
年度○○○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上簽名,且系爭遺囑非由
代筆人庚○○所為乃戊○○所代筆,故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法定方式,嗣於112年7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改稱系爭遺囑1之代筆人雖載明庚○○,但其自認為
應該是戊○○所書寫,因此又有不同主張謂:代筆遺囑非由
庚○○書寫而成,不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主張
該遺囑為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詞否認,經查:
   ①系爭遺囑與認證書係經於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院卷一
第19-26頁),○○○公証人在認証書内亦明載「後附之代
筆遺囑由請求人即遺囑人及三名見証人到場簽名或蓋章
,經公証人核對其身份証明文件無誤」、「公証人詢明
遺囑人明暸遺囑内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係其於自由
意志下所立。……」 即系爭遺囑係經公證人所為之遺囑
認証,其效力自受肯認。
   ②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問:提示107年9月5
日遺囑與認證書(院卷一第19-26頁),上開遺囑與認
證書係在107 年9 月5 日作成,作成時幾人在場?當時
在場的大概位置為何( 請現場畫出大概位置圖) ?】上
開遺囑作成時有4人在場,位置不太記得。」、(問:
被繼承人丁○○在當時是否意識清楚並自由意志下自行告
知代筆人其遺產之分配内容,並親自在該代筆遺囑及認
證書上簽名、用印?有無口授遺產分配之內容?)…被
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楚,也有告訴庚○○遺產內容要如
何分配,庚○○即根據被繼承人丁○○分配之內容作成遺囑
,並於作成時庚○○念給被繼承人丁○○確認分配的內容是
否無誤。被繼承人丁○○有先申請財產清單,且庚○○有依
照財產清單上之項目一個一個問被繼承人丁○○要如何分
配。」、「(問:遺囑是否確認為庚○○代筆所寫?是否
皆為按被繼承人丁○○之意思去分配財產?)遺囑確認為
庚○○親自代筆,且遺產要怎麼分配都是被繼承人丁○○自
己講的,當場也是被繼承人丁○○自己簽名及蓋章的。」
、「(問: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究係庚○○或是戊○
○?遺囑作成後有無給丁○○確認再簽名?)遺囑確定係
由庚○○代筆,我只是見證人,庚○○將遺囑作成後,有將
內容念給被繼承人丁○○再次確認,經被繼承人丁○○確認
後才親自簽名。」、「(問:那些遺產之內容是誰說
的?究竟內容是丁○○當場逐項說明,還是事先寫好去
現場簽名?丁○○當天精神狀況如何?)遺產是庚○○根
據財產清冊一項一項詢問被繼承人丁○○要如何分配,並
根據被繼承人丁○○之意思作成遺囑。沒有事先寫好,遺
囑是當場作成的。被繼承人丁○○當天的精神狀況非常清
楚,只有腳不方便而已。」、「(問:去公證時,公證
人是否有親自詢問要來辦何事及遺囑內容?)有,公證
人有先確認我們的證件及我們要辦理何事,後再確認遺
囑內容,並有告知被繼承人丁○○有關特留分的規定。」
、「(問有無考慮原告特留分之問題?)當時公證人
有告知被繼承人丁○○有關於原告特留分的規定,被繼承
人丁○○當時並無說什麼,只有說先照遺囑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丁○○是否清楚有原告特留分的問題?
)他知道。」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提示107年9月5日遺囑與認證書(院卷一第19-26頁)
,上開遺囑與認證書係在107 年9 月5 日作成,作成
時幾人在場?在場位置圖?】作成遺囑時大概位置我不
記得,但當時有五人在場。」、「(問:被繼承人丁
○在當時是否意識清楚並自由意志下自行告知代筆人其
遺產之分配内容,並親自在該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
、用印?有無口授遺產分配之內容?】之前有申請財
產清冊,被繼承人丁○○來的時候已有分配的想法,庚○○
當時一筆一筆與被繼承人丁○○確認項目及如何分配,後
由庚○○代筆遺囑,並於寫完後庚○○有念內容給被繼承人
丁○○聽,確認其分配意思無誤後,被繼承人丁○○於遺囑
上簽名。」、「(問:遺產是否由被繼承人丁○○自己口
述要如何分配?)是。」、「(問:被繼承人丁○○於作
成遺囑時是否意識清楚?) 是,因為他都可以自己講
自己念。」、「(問: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究係
庚○○或是戊○○?遺囑作成後有無給丁○○確認再簽名?)
遺囑係由庚○○代筆,遺囑作成後有拿給被繼承人丁○○確
認並簽名。」、「(問: 那些遺產之內容是誰說的
?究竟內容是丁○○當場逐項說明,還是事先寫好去現
場簽名?丁○○當天精神狀況如何?)當天被繼承人丁
○意識清醒。遺產的內容是被繼承人丁○○當場表示,並
由庚○○代筆,寫完後再由被繼承人丁○○確認是否無誤,
並沒有事先寫好之情事。」、「(問:有無考慮原告
特留分之問題?)公證人與我們都有向被繼承人丁○○說
明會有原告特留分的問題,被繼承人丁○○都有聽清楚但
還是決定先照作成的遺囑來處理。」等語(院卷二第22
-32頁);互核證人證言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
符法定要件云云,自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在場人
數不符及明知系爭代筆遺囑:「屏東縣○○市○○里○○路00
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10萬分之33334
」;財產清單上○○路000巷0號應有部分是1/3,為何與
遺囑上面記載的不符,證人何以不知悉,是證人未在場
親自見聞云云,惟證人縱有記憶不符,或丁○○就權利範
圍記憶錯誤,亦難認不實,均不足以排除系爭遺囑之真
正,業如上述。   
  ⒊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遺囑能力並無相關事證證明,且 
主張非由代筆人庚○○代筆,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揆諸 上
開證人證述係丁○○親自口述作成,庚○○依法進行 說明及
解釋程序,即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原 告主張
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自屬無據。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本院業據事證上開認定。則原告請求傳喚○○○公
證人到庭證述及鑑定系爭107年9月5日代筆遺囑上所示「
丁○○」之字樣是否為丁○○本人之簽名云云(院卷四第107-
108頁),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備位主張特留分扣減,有無理由?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人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 分之1 ,民法第1125條、112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財產之遺囑,以不違背
特留分之規定為限,應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如遺囑所定分
割方法,係因當時法律尚無女子繼承財產權之根據而并非
有厚男薄女之意思,此後開始繼承,如女子已取得繼承權
,自應依照法定順序按人數平均分受,若遺囑立於女子已
有繼承財產權之後,而分割方法顯有厚男薄女之意思,則
除違背特留分之規定外,於開始繼承時即應從其所定,院
字第741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
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
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
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
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本件被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指
定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形式上似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
規定,行使扣減權,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倘認為系爭遺囑為有效,則其中被告乙○○及被
告丙○○所分得部分,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亦依民法
第1225條及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
行使扣減權後,其10分之1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丁○○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備位主張其對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有10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丁○○貸款資料,依○○銀行回函及設定契約書與借款契約
書(院卷一第485-501頁),如下:
   ⑴丁○○於00年0 月00日向○○銀行貸款1070萬元,邀同卯○○
、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00年0月00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並約定分期償還之條件如約定書(院卷
一第487-488 頁)。
   ⑵嗣於000 年0 月00日因上開借款未能全部清償,丁○○向○○
銀行申請延展清償期,借款本金尚餘428 萬元,到期日
展延至000 年0 月00日,並約定新之還款辦法(院卷一
第489頁)。
   ⑶丁○○與卯○○、丙○○三人為擔保丁○○及卯○○、丙○○三人各自
分拆之債務,三人各自以其所有如下之財產,共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萬元(00年0月00日登記),以擔保
三人分拆之債務:
   ❶丁○○所有屏東市○○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全
部)、屏東市○○段000建號房屋(1/3)。
   ❷卯○○所有屏東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全部
    )、屏東市○○段000 建號房屋(1/3 )。
   ❸丙○○所有屏東市○○段000地土地號(全部)、屏東市○○段
000建號房屋(1/3)。
   以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
   000年0月00日)(院卷一第491-501頁)、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謄本(院卷一第409-431、457-461頁)可證。
   顯見被告所稱丁○○積欠○○銀行之債務與設定抵押之情節可
採。
   ②被告就其上開辯解業據出卯○○所製作清償明細影本、文
件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支票帳戶對帳單影本及營業支
出、獲利計算表、帳本影本、○○銀行憑証影本等為證(
院卷一第335-365頁,院卷二第123-453頁),核與上開
○○銀行之來函相吻合,且依被告提出000年0月00日借貸
契約略以:「債務人丁○○(下稱甲方),債權人辰○○
下稱乙方),雙方為金錢借貸事宜,訂定契約,條件如
下:1遺囑人丁○○於民國107年9月5日立遺囑,指定乙○○
,丙○○分別繼承遺囑內記載之土地(以下稱繼承土地)
。2丁○○曾提供前開繼承土地向○○銀行借款新台幣1200
萬元正(本借款),乙方自民00年0月00日起代為繳納
本息共計新台幣1200萬元正,甲方願返乙方前開代繳之
款項,並於本日交付乙方本票金額1200萬元整,做為借
貸憑證」等語,並有丁○○開立同日金額1200萬之本票為
證(院卷一第249-251頁),本院審酌上開本票與借貸
契約上丁○○之簽名與系爭代筆遺囑(107年9月5日)與
認證書上丁○○之簽名(院卷一第71-78頁)均相吻合,
足徵被告所辯,堪信屬實。
   ③且本院審理中❶證人辰○○即被告乙○○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有無代償丁○○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何時
代償?迄今總共代償多少本息金額?丁○○迄今尚積欠多
少債務?)…我有幫丁○○代償其積欠○○銀行的債務,我
從民國00年0月開始幫忙還錢,到00 0年00月00日剛好
還完本息1,170 萬元,還有欠364 萬元。」、「(問:
為何清楚上述數字?)…因為是我在繳的,我有在記帳
。」、「(問:代償之金錢來源?能提出相關之資力證
明?)…我們家族從事麵條的事業,我向廠商購買麵粉
自己加工,加工後的麵條送到○○市場去賣,該店面為○○
麵條店,我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庭呈營利事業登記證)。
」「(問:○○麵條店是否已經很久了?負責人?)該店
面已經很久了,負責人是我用我女兒的名字癸○○去登記
的,店面從00年開到現在,店都是由我經營。」、「(
問:為何要幫丁○○代償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丁○○有允
諾代償之對價關係為何?)…本案貸款的抵押是來自於
阿公阿嬤買的土地,屬於祖產,因為阿公早逝,留下
阿嬤在工廠辛苦做麵條,還跟她最小的兒子一起住在工
廠裡面,當時丁○○(即我的公公) 考慮到這塊土地若被
法院拍賣,這樣年邁的阿嬤該何去何從,丁○○不能接受
這塊土地被拍賣,怕阿嬤受到嚴重的打擊,我公公考慮
到我有在做生意,我有經濟能力可以幫忙償還這塊土地
的貸款,所以丁○○跟家族的長輩(即卯○○) 一起商量,
由丁○○來問我的意思是否願意幫忙代償這筆貸款,且若
由我幫忙償還貸款,待丁○○百年以後,會把土地的所有
權給乙○○(即我兒子) 。當時我身為丁○○的長媳,當家
族有困難,做晚輩的應該出來幫忙,我就開始還錢。」
、「(問:有何其他資力證明?)…我一個月的營業額
大概有90萬元左右,利潤淨賺大概有20幾萬元(扣掉經
營成本)。」、「(問:一個月平均要還多少貸款?)…
每個月本息繳兩萬,每年七月份要再繳30萬元,所以一
個月平均的本息大概是54萬元除以12個月(即45,000元)
…我確定我店裡的營利可以負擔每月貸款,我有開○○銀
行支票去付貸款(庭呈相關資料)。」、「(問:還款的
過程?)…剛開始直到現在都是我每個月拿錢給卯○○
再由卯○○去繳貸款,且我都是拿現金給卯○○去繳利息。
(庭呈相關收據)」、「(問:為何丁○○於104 年1 月16
日會請代筆人午○○訂立代筆遺囑?丁○○有無親簽112 年
7 月24日家事答辯狀㈡狀所附呈之被證三「108 年4 月2
8日之借貸契約及本票」?何處簽立及在場人有誰?(提
示院卷一第249頁)代筆遺囑是我公公要保護我,所以才
請代書去做。當時在卯○○的家中,現場有我、我公公、
卯○○及最小的姑婆未○○,因為我幫丁○○還貸款,所以丁
○○簽提示的契約及本票,要保證丁○○百年之後,那塊土
地要給乙○○。我確定提示之契約及本票是丁○○當場自己
親自寫的,我卯○○未○○都有在場目睹及知情。」、「
(問:原告甲○○於丁○○積欠○○銀行抵押債務時,有無向
丁○○及證人辰○○表示不要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而
由銀行去拍賣抵押土地受償即可?)有,原告還笑我很
傻,說我為什麼要還貸款,因為土地賣掉後還不足以還
銀行的貸款。我婆婆當初有問他們要不要繳,若他們要
繳,就以後大家一起繼承,但那時候房地產景氣低迷,
大家都不願意繳。」、「(問:原告笑你是何時的事情
?)大概是00、00年的事情,當時房地產低迷,景氣也
很差,這樣來看我繳這個錢對原告來講是很笨的事情,
原告覺得就讓土地法拍即可,為何要繳貸款。」「(問
:原告是否從頭到尾皆知情,只是不願意繳納貸款?)
是,原告都知道,且不願意繳納。」、「(問:你當時
如何回應原告?)我說可以還就咬牙還,我每天凌晨一
點就要起床去市場工作,已經撐了00年,繳得起就繳,
如果真的繳不出來,我也只能能認了,讓土地被拍賣,
因為這個土地是阿公阿嬤留下來的祖產,我希望能留下
來,我才咬牙還貸款。」、「(問:你剛才提到每月代
償金錢的來源,盈餘淨利為何?)一個月的營業額將近
有90萬,扣掉相關成本,淨利為20幾萬。我是批發麵粉
做加工,還有在菜市場米粉、油麵、粿條、米苔目
我買貨付款都是以開支票方式,我也有相關的麵粉進貨
單(庭呈進貨單) ,一個月麵粉錢有兩家廠商合計為26
、27萬、米粉及油麵的兩家廠商合計大概13萬、另外一
家油麵、粄條的廠商大概20幾萬,上述的進貨成本製造
上述麵條成品,我的營業額大概是90萬,所以成本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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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