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3號
PTDV,112,保險,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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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貴蘭

温豐吉
豐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洪佩雲
蔡耀瑩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據其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即時重大訊息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303至306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徐貴蘭、温豐吉、
豐隆各新臺幣(下同)153萬3,334元、153萬3,333元及15
3萬3,333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00萬8
,102元之本息,並由原告共同受領(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温永富前於106年3月21日以其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好心200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温永
富於108年間因攝護腺問題於署立屏東醫院(現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復於109年4月間轉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檢查診斷為攝護腺癌,並於109年4月30日發現有多處骨
轉移,温永富即開始接受化療。嗣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11年3
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温永富無法工作及生活自理,
需旁人照顧,可認其症狀已屬固定,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復於
111年7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温永富「病人因上述原
因(即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下稱系爭疾病)於門診追蹤治
療,不適合從事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下
稱系爭診斷書)。是温永富所罹系爭疾病既未能恢復,已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附
表)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情形,屬殘廢等級第2
級,給付比例90%。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1條至第14
條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温永富失能保險金暨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合計400萬8,102元(計算式:殘廢保險金90萬元+殘
廢生活扶助金300萬8,102元+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0萬元=40
0萬8,102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又温永富於111年7月30
日死亡,原告均為温永富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
第2項之約定,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保險金,且温永富曾於111年3月10日提供被告申請理
賠所需資料。然被告並未為理賠准否之告知,温永富復於高
雄榮民總醫院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後,再次將系爭診斷證明
提供予被告,惟被告仍未為理賠准否之告知。是以,被告未
於15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金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8,1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失能後未來生活因為失能
而額外增加之支出,故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約定須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
「致失能」時,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如被保險人經送醫救
治後,於身體及病狀況尚未穩定以前,即已死亡者,縱令被
保險人於死亡前,身體狀況曾短暫出現類似系爭附表項次6-
1-2所示失能程度之過渡情狀,因被保險人於身體及疾病狀
況穩定以前,即已達到死亡之程度,應屬因疾病「致死亡」
,而非因疾病致系爭附表項次6-1-2所示之失能程度。
 ㈡又系爭附表註15-1之所以約定須經6個月之治療期間,乃係人
體可因接受妥善醫療而致病況有所變化,有可能由程度較重
之狀態,改善至程度較輕之狀態;亦有可能因醫療技術限制
,而未能逆轉或阻止疾病持續惡化。是保險金之給付,應以
疾病已穩定,狀況不再有大的變化來判定,需依據經治療後
被保險人身體及疾病狀況穩定之情形來加以認定,從而,因
疾病導致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應經過相當期間
之治療,待治療期間終止,症狀固定,得以評估永久對於未
來生活活動狀態之影響時,始能進行是否業已失能之判定,
自不能擷取被保險人於疾病治療過程中之片段體況,用以主
張被保險人業已符合特定失能程度,並據以請求給付失能保
險金。是以,系爭附表註15-1所約定之「機能永久喪失及遺
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應係指針對被保險人之體況於發
生機能喪失或障害之症狀後,該症狀態業經六個月之治療而
言,非指針對疾病本身經六個月治療即可。
 ㈢另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3年5
月3日函復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可知温永富
未因攝護腺癌致成系爭附表項次6-1-2所示之第2級失能程度
,至於温永富死亡前所出現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障礙,僅係其
漸進死亡前之必經現象,與一般嚴重之末期攝護腺癌病人病
程表現相當一致,不得認定為失能,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
定之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要件,被告無給
付保險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為:温永富當時體況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
6-1-2失能等級之機能障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温永富前於106年3月2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温永富於於109年4月間診斷為攝護腺癌
,並於109年4月30日發現有多處骨轉移,而開始接受化療。
高雄榮民總醫院復於系爭診斷證明書,載明温永富「病人因
上述原因(即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於門診追蹤治療,不適
合從事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等語。嗣温永富
111年7月30日死亡,原告分別為温永之配偶及子女,均為温
永富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金遭拒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
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5至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
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亦即應探求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
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
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衡諸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制度,係屬商業保險之性質,其係藉
由眾多要保人繳納一定保險費之團體力量,分散及消化其成
員因某種特定危險發生可能遭受之損失,而在對價衡平原則
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其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
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
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
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
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
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
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
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
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
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保
單週月日起,按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乘
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
金...」、「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
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
在此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系爭附表註15-1分別定有明文(參本院卷
一第38至47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保險事故,係
被保險人因約定之「傷害」或「疾病」而致有系爭附表所列
各項目、程度之失能,其中系爭附表項次6-1-2為「胸腹部
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系爭附表註15-1就何謂「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並載明「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
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
者不在此限」等語。據此,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給付保險金
之條件,應以被保險人罹患疾病經治療,在身體機能上遺留
障害,該障害已處於長期穩定狀態,且症狀固定,無法期待
有何治療效果,並經專業醫師評估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並
需他人扶助之程度。至於被保險人之體況如屬「身故前過渡
狀態」之動態變化過程,縱其體況曾符合機能永久喪失及遺
存障害,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仍非屬系爭附表
註15-1所稱之固定終止狀態。否則,任何人均可能因在死亡
前短暫經歷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體況而被認定為殘廢,而與
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不符。
 ㈣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㈣温先生之
體況應非暫時性生理狀態,就其疾病之進展狀況而言,其體
況為持續性惡化。……温先生仍處於動態變化中,但應為持續
惡化。在無儘一步新治療介入下,此病況確為病程演進之必
然。其表現與一般嚴重之末期攝護腺癌病人病程表現相當一
致。在……至於111年7月11日所判之『胸腹部臟器機能…』,應
為醫師就此不可逆至死病程之判定。…對於此類末期病人額
外進行多餘檢驗以驗證是否有某些機能障礙,並不符合倫理
,綜此,依臨床經驗判斷,温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應有胸腹
部臟器機能障礙,但疾病進程無法介定」等語,有該院113
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948號函及後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參本院卷二第243至246頁)。據此,原告雖以上開鑑定
意見中「温永富於111年7月11日當時,攝護腺癌的進展大致
上是屬於惡化當中,已治療超過六個月,症狀固定且惡化中
...溫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應有胸腹臟器機能障礙」等語,
而主張已符合「已治療超過6個月,症狀固定,有胸腹臟器
機能障礙」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給付保險金之條件。然查
,上開鑑定意見認定「温永富此段期間體況為持續性惡化,
乃末期癌症病程演進之必然,最終因末期攝護腺癌而亡,其
生命最終之某段時間之後,確實可能併發胸腹部臟器障害」
,足認温永富當時之體況係攝護腺癌末症狀之動態變化,該
疾病造成身體器官嚴重損傷進展至死亡前之生理狀態改變,
並無症狀固定可言。縱温永富於病程進展中曾出現胸腹部臟
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情形,然此僅係嚴重疾病進展至身故
前之暫時性生理狀態,其病況仍處於持續惡化趨向死亡之浮
動狀態,亦即未達「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與系爭附表註15-1所定要件不
符,應認屬「疾病致死亡」,而非「疾病致殘廢」,自不符
合請領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殘廢保險金之要件。從而,温永富
確診罹患攝護腺癌後至死亡期間之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所定殘廢之要件,原告主張温永富體況屬系爭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即乏依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00萬8,102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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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