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9號
PTDV,111,重家繼訴,9,2025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温展兆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温婉妤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温柯菊花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有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温柯菊花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
之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
之1。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10年5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就將其所有之財產,依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妥
為分配,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3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等不動產歸由被告所有,其餘所有之財產則歸由原告所
有。然被繼承人過世後,因被告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性及效力
有所懷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致原告得否執系爭遺囑辦理
遺產繼承及分配滋生疑義,被繼承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分割
,造成原告繼承權利之不安定,該不安定之狀態得由法院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
 ㈡被繼承人就系爭遺囑之第1、2、4、12、14、15行,均有增刪
、塗改,雖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然綜觀前揭增刪塗改之處,或遺囑二字對調,或刪除贅字等
,均不影響遺囑人之真意,且於增刪塗改處均有温柯菊花
捺印在其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
既為遺囑人之真意,且不影響遺囑之整體內容,仍應認系爭
遺囑為真正,並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而合法有效。原告於11
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傳送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並未有
見證人欄位、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原告於110年6月初請
邱清山温永光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㈢系爭遺囑確實是被繼承人的筆跡與手印,被繼承人固然有吃
藥,但不影響為遺囑的能力。被繼承人親自在客廳書寫遺囑
,寫完交由原告保管,原告本欲找公證人公證,但因疫情
係無法公證。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發現一張泛黃的舊遺
囑,未書寫日期但有簽名蓋章,其內容與系爭遺囑相同,益
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之意志,而為其所書寫。被繼承人於
110年8月11日後始行動幾乎癱瘓,此之前意識清楚,甚於11
0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8日與家人一同出遊,5月9日亦
參與母親節聚餐,8月1日係被繼承生日被繼承人亦參與
慶生活動,且本院向南投醫院函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於5月2
0日書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被繼承人109年在臺
南成大醫院就診原因係右腎盂癌而進行手術切除,110年間
轉往南投醫院就診,其所診療之病症均與精神狀況無涉,被
告所稱被繼承人因腎臟就診乙事導致精神不清與事實不符等
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繼承温柯菊花於110年5月20日所為之自書
遺囑有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遺囑非被繼承温柯菊花親自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因
用字遣詞與被繼承人學歷及平時用語不符合其水平。縱係被
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及捺指印,由原告於110年9月19日在
LINE群組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並未有見證人欄位及
簽名、行之數字編碼,可見系爭遺囑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
數字編碼,係於110年9月19日後所變造、製作,亦可知見
證人邱清山温永光被繼承人書寫遺囑時,並未親自在場
見聞。
 ㈡系爭遺囑多處有增刪塗改之痕跡,被繼承人並未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雖有按指印於其旁,但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捺印亦有所疑,則該文件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之方式,已非無疑。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惟該案件確係被繼承人本人塗改,然本件塗改處是否為温柯菊花所捺指印已有所疑,不得比附援引。
 ㈢原告於110年2月5日曾帶被繼承人前往高雄楠梓台新銀行及星
展銀行將被繼承人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存款全數領空,被繼
承人之存款足夠支應其生活開銷,系爭遺囑第9行至第10行
所言「…開支均由長子温展兆家人承擔照料」並非事實,足
證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被告平日透過被繼承人南
投住處裝設之小米攝影機與被繼承人視訊互動,並能即時觀
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於110年6月4日8時,被告之女兒從
手機觀看發現被繼承人跌坐在地發呆,往前調閱監視時,發
被繼承人從清晨3點半即跌倒,得知原告偕同家人於6月3
日半夜南下高雄美濃處理配偶娘家出殯事宜,被告立刻從台
南趕往南投,帶被繼承人前往醫院急診。又於同年5月17日
期間,原告突將攝影機關閉,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僅是以
停電、網路不穩、操作手機不小心按到開關導致關閉等語搪
塞,嗣於5月底才重啟攝影機,此期間即為系爭遺囑書立之
日期,可見原告故意掩蓋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之狀態。被告於
110年6月4日前往南投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並未提及
有於5月20日書立遺囑一事,亦無向被告抱怨沒來照顧或不
常來探望,故原告於110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繼
承人因被告未照顧或不曾探望而為系爭遺囑,並非事實。
 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起即因睡眠障礙用安眠藥,直到為系爭
遺囑前幾日(5月13日)仍持續加重劑量服用,並於為系爭遺
囑當日(5月20日),醫生維持5月13日加重的藥物,有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可證,嗣於110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表
示因温柯菊花因尿道感染住院治療,因疫情關係,被告無法
前往醫院探病,僅能透過電話聯絡方式關心温柯菊花於6
月22日向被告表示自己已出院在家,實則當日温柯菊花仍在
醫院,嗣8月温柯菊花因身體不正常放電而有意識不清、精
神錯亂之狀況,並以癲癎藥物治療,雖無110年5月20日當日
之神經學評估,但當時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其辨
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尤其包含複
雜之龐大理財事宜,可見温柯菊花於作成系爭遺囑時顯無行
為能力,依法不得為遺囑,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系爭遺囑因
被繼承人欠缺遺囑能力而無效,縱該遺囑委請邱清山、温永
光見證簽名,但因非為遺囑當日之見證,且見證人見證之範
圍僅及於被繼承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蓋手印,無法以見
證人見證即認其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
定要件,並已遭變造,另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間起因長期服
用安眠藥導致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具作成系爭遺囑之能力
,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㈤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有急性腎衰竭併發尿毒
症之情形,而急性腎衰引起的代謝性酸中毒也能引起昏迷的
情況產生,有臺中榮總醫院病理檢驗部文章可證,且急性腎
衰竭所併發之尿毒症的病態,會造成意識障礙,有臺灣醫學
雜誌文章可證等語置辯。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柯菊
花於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而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遺
分割方法,則系爭遺囑之有效與否,影響兩造所得繼承遺
產之範圍,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229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
繼承人所親自書寫全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遺囑正本及被繼承人生前所書寫
  電話簿、便條紙、桌曆、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原告提出)及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血壓簿、電話簿、
筆記本(以上被告提出)、高雄市鳳山五甲郵局郵政儲簿儲金
帳戶立帳申請書、泛亞銀行印鑑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
往來印鑑暨資料卡、高樹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登入變更刪除
單、管理與約定條款告知單、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告
知義務內容、開戶綜合約定書等文書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
自書寫,而經該研究院依:1.系爭遺囑上2組「温柯菊花
與比對文件中相同文字比對。2.由該研究院擇定當之2組(各
3字)與比對文字中相同文字比對。經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
書,其中總結說明:一、所有待鑑定標的與相應之比對標的
相疊之結構,皆可發現其呈現近似之結構性疊合或平行之樣
態。二、所有待鑑定標的與其比對標的雖有部分筆劃穩定度
差異所造成之不同,但皆仍具有多數雷同之結構(位置)布局
與慣性特徵。三、待鑑定標的「温柯菊花」與「高雄市」之
直書位置對應比對標的,二者具有雷同之文字位置布局。鑑
定結論:一、待鑑筆跡為110年5月20日系爭遺囑之「温柯菊
花」簽名字跡(第1行與第15行)與參對筆跡中之「温柯菊花
」簽名字跡構成近似。二、待鑑筆跡為110年5月20日系爭遺
囑之「海、街、高、雄、市、路、區」書寫字跡與參對筆跡
中之「海、街、高、雄、市、路、區」書寫字跡構成近似。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3年11月20日函文所附鑑定
報告書存卷可稽,是系爭遺囑應為被繼承人所親筆書立,足
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系爭遺囑多處有增刪塗改之痕跡,被繼承人並未依
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雖有按指印於其旁,但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捺印亦有所疑云
云。惟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
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
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
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
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
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
,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
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
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
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自書
全文,記明書立日期110年5月20日,並簽名、蓋章及捺印,
且其標題記載:「遺囑」,內容亦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
分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被繼承人就系爭遺囑之
第1、2、4、12、14、15行,均有增刪修改處,雖未依民法
第1190條之規定記載增減或修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綜觀
前揭增刪塗改之處,或遺囑二字對調,或刪除贅字等,且於
修改處均有温柯菊花之捺印在其旁,復觀之被繼承人於簽名
處亦有按捺指印,修改處之指印應係其本人所捺印。且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書寫之舊遺囑(本院卷二63頁),雖未書寫日期
(有簽名蓋章)而不具自書遺囑生效之要件,然其內容「本人
坐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子全部給於温婉妤」與系爭
遺囑(本院卷一25頁)之內容「本人於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建號3265)、原門牌:
忠誠路90巷53號、現門牌:四海街62巷3號所有權歸由長女
温婉妤(身分證號:Z000000000)繼承」相同,足認系爭遺囑
被繼承人之真意。系爭遺囑雖有數處增改,然觀其塗改處
僅係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
塗改,惟並不影響遺囑整體之內容及遺囑本文之真意,足以
表示係本人塗改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具
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自不可
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遺囑用字遣詞與被繼承人學歷及平時用語不
符合其水平。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簽名及捺指印,由原
告於11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
並未有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之數字編碼,可見系爭遺囑
見證人欄位及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於110年9月19日後所
變造、製作云云。惟系爭遺囑既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與被
繼承人之學歷及平時用語如何並無關連。另原告固自承於11
0年9月19日在LINE群組所傳送之被繼承人遺囑,其上並未有
見證人欄位、簽名、行之數字編碼,係原告於110年6月初請
邱清山温永光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然系爭遺囑係自書遺囑
,既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嗣後請人於見證人欄簽名
或編寫行之數字碼,並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
 ⑷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起即因睡眠障礙用安眠藥,
直到為系爭遺囑前幾日(5月13日)仍持續加重劑量服用,並
於為系爭遺囑當日(5月20日),醫生維持5月13日加重的藥物
,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可證,嗣於110年6月8日,原
告向被告表示因温柯菊花因尿道感染住院治療,因疫情關係
,被告無法前往醫院探病,僅能透過電話聯絡方式關心,温
菊花於6月22日向被告表示自己已出院在家,實則當日温
菊花仍在醫院,嗣8月温柯菊花因身體不正常放電而有意
識不清、精神錯亂之狀況,並以癲癎藥物治療,雖無110年5
月20日當日之神經學評估,但當時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況,其辨識能力有一定之損傷,影響其製作遺囑之能力云
云。惟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温君於11
0年5月20日前後曾於本院門診就醫,其來診時主訴睡眠品質
不佳,經醫師評估後協助開立舒眠之藥物,但該藥物僅有短
暫效果並視病患需求再服用,非長期服用之藥物,造成精神
錯亂或無意識之副作用機率低」,是被繼承人在110年5月20
日書立系爭遺囑之前後時期,雖因睡眠品質不佳而就醫,並
服用舒眠之藥物,但無法認為服用該藥物會導致有意識不清
或精神錯亂之情況,且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書立系爭前之5月
4日在南投醫院尚能簽立同意書,以上均有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另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11日後始行動幾乎癱瘓,此之前意識清楚
,甚於110年4月5日、4月11日、4月18日與家人一同出遊,5
月9日亦參與母親節聚餐,8月1日係被繼承生日被繼承
人亦參與慶生活動,亦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
,此經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秋萍證述屬實,故並無證據可證
被繼承人在5月20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錯
亂之情況。至被告所稱6月22日發生之事,已在5月20日書立
系爭遺囑之後,更無從以此推論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書立遺
囑時之精神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有急性腎衰
竭併發尿毒症之情形,而急性腎衰引起的代謝性酸中毒也能
導致昏迷或意識障礙的情況產生云云,並提出有臺中榮總醫
院病理檢驗部文章及臺灣醫學雜誌文章為證,惟被繼承人在
成大醫院就診之期間係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9日,縱
急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症有可能導致昏迷或意識障礙之情形,
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之日期係110年5月20日,如前所述
,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於該日書立遺囑時有何意識障
礙之情形,更無從以被繼承人109年12月7日至110年2月9日
之病歷資料推論被繼承人於5月20日時有意識不清或精神之
情狀。
 ⑹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所書立,書立時並無意識不清或其他之
精神障礙,被告所稱「於110年5月17日期間,原告突將攝影
關閉,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僅是以停電、網路不穩、操
作手機不小心按到開關導致關閉等語搪塞,嗣於5月底才重
啟攝影機,此期間即為系爭遺囑書立之日期,可見原告故意
號掩蓋被繼承人為遺囑時之狀態。被告於110年6月4日前往
南投探視被繼承人時,被繼承人並未提及有於5月20日書立
遺囑一事,亦無向被告抱怨沒來照顧或不常來探望,故原告
於110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被繼承人因被告未照顧
或不曾探望而為系爭遺囑,並非事實」等情,縱然屬實,亦
無從否定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書立之事實。
 ㈢綜上,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並符合民法第1190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有意
識不清或其他精神障礙之情形,自生遺囑效力。從而,原告
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