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文
潘佳玉
潘永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侯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5,510元,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