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0號
PTDV,111,建,10,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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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訴訟代理人 蔡榮泰
陳瑩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繡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楊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824,258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95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824,258元為反
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主張其與被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村公司)簽訂「興海漁港擴
建工程」(嗣更名為「興海漁港擴建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吉村公司有契約所
定違約情事,其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吉村公
司返還預付款新臺幣(下同)5,084,182元及法定利息,被告
吉村公司則否認其有違約而致系爭契約解除之情事,並主張
係因原告屏南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或有未盡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致被告吉村公司因而解除契約,反訴請求原告屏南
公司應賠償其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18,123,804元及
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經核被告吉村公司所提反
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
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
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部分,吉村公司之反
訴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23,804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
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為15,138,753元(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經核吉村公司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屏南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10年12月25日
召開「興海漁港擴建改善工程施工協調會議」(下稱施工協
調會議),會議約定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3日開工,另依
契約訂於112年12月23日(日曆天)前完工,原告並依系爭契
約第3-2條規定,於111年1月5日給付訂金420萬元、同年2月
7日給付884,182元預付款給被告,共計5,084,182元(起訴
狀誤載為5,299,139元)。系爭契約第10-1條約定,被告應
富有相關工程經驗之人員常駐工地,原告如認該人員不能
稱職,可通知被告撤換;第3-2條約定,原告若有支付訂金
,被告須提供銀行保證函或相等值公司銀行支票作為擔保品
;第22-3條約定,被告如有發生下列情事:「無正當理由無
故延遲交付原告委任之施工事項(上述委任工程範圍内之規
定工作細項)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工作能力薄弱、工人機具
材料不足,經原告認定無法於期限内完工(22-3-1)、被告
對本工程無法按預定進度施工,且未依相關法律規範及雙方
協議之施工品質及條件辦理,經原告提出更改催告達2次以
上仍未予進行修正(22-3-2)、被告所派工地負責代表人不
能稱職,經原告通知撤換而被告不能遵辦時(22-3-3)、被告
違反本約履約責任及相關規定(22-3-6)」,原告有權解除系
爭契約,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被告應無條件接受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當解除合約時,被告應隨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
到場點交材料、機具和設備交由原告使用,且未提領之款項
,待總工程完工時再行結算。
 ㈡原告於被告111年2月16日、17日現場施工時發現,被告未派
工人員進場,且依兩造前於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6點
規定,因被告之C3方塊(新製)鐵模(下稱A鐵模)未預留施
工所需之螺絲孔,無法施作,被告應於111年1月12日前進場
,以利施工進度,另一新製C3鐵模(下稱B鐡模)寬度短少1.5
公分,亦應於111年2月28日完成修正鐵模,以符設計圖說,
原告乃於111年2月17日發函(下稱甲函)通知被告上開事項涉
及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3條規定,被告應派員常駐
工地並函告原告,及於111年2月21日前改善A鐵模未預留施
工所需之螺絲孔,無法施作之問題,另B鐵模寬度短少1.5公
分,應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修正。嗣被告仍未改善,原告再
於111年2月22日發函(下稱乙函)通知被告,其仍未派員常駐
工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1條規定,並涉及第22-3-1條、
第22-3-3條、第22-3-6條規定,請其於111年2月24日前派員
常駐工地,並函覆該督工人員之學經歷等文件予原告,以利
工程進行。嗣被告雖於111年2月28日前完成寬度短少之B鐡
模修正,惟仍遲於111年3月1日始進場,且被告另有未提供
派駐場地人員之學經歷、銀行擔保函或等值銀行公司支票,
另經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及111年2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至遲
於111年3月2日前進場施作施工便道(含區内工項施工及區
外聯絡道路)仍未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已遲延3%、未完成工
區整地,將已完成之型塊運輸至工區堆置,以增加預鑄型塊
之進行、系爭工程預鑄塊高達1.5公尺以上仍未實施工架配
合施作等之施工遲延情事,經原告於111年3月3日發函(下稱
丙函)催告被告應盡速履行契約。
 ㈢被告雖於111年3月9日回函表示:⑴新製C3鐵模(即B鐡模)已修
改至合約規範之誤差值(+2cm,-lcm)內,如要增加精準
,應增加契約價金;⑵原派駐工程人員因故不克到職,已協
調第三人吳明廣擔任現場駐地人員;⑶工作日應扣除場地泥
濘19天、假日11天、預拌場不供料6天、下雨2天,共計38天
,⑷因被告公司進行改組,至遲將於111年3月25日交付等值
之銀行支票,⑸原告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聯外施工便道應進行
之施工及範圍,故無從進行施工,⑹被告於111年3月5日進行
施工架組立及進場,惟有部分缺工進行改善中,目前1.5m以
上預鑄塊之作業因預鑄場地幾近飽和,已暫停1.5m以上施工
事項等語。然查,該容許誤差值係指澆製方塊完成拆模之成
品允許許可差,而非鐡模尺寸,被告經多次函告仍無法改善
C3預鑄塊(即方塊成品)短少1.5公分,且吳明廣僅為版模工
人,並非海事工程之稱職人員,經原告要求撤換具海事背景
之人員,被告仍不撤換,又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方式為日曆
天而非工作天,故並無扣除工期之問題,被告迄今亦未提供
銀行支票或銀行本票作為擔保,至於對外聯絡便道部分,依
據施工協調會議結論第2點規定,施工便道由被告處理。承
上可知,被告顯然欠缺履約能力,原告因而於111年3月9日
發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2條、第22-3-3
條、第22-3-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收
受解除契約之函文,兩造人員於同月11日清點現場完成工項
數量、施工前進場之機具及工具進場數量,應認原告已依約
解除系爭契約或經被告明示、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㈣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及預付款共5,084,182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如獲有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村公司則以:
 ㈠被告並無違約而得按系爭契約第22-3條解除契約之事由,且
按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第02392章V7.0碼頭」第3.5.7條規定
,混凝土方塊製作及吊放(1)方塊澆置之許可差,長、寬、
高允許許可差均為「+2,-1(單位cm)」,被告提前於111年2
月17、18日將C3新製鐵模修改至允許許可差即-lcm之範圍,
詎料,原告竟於111年3月1日要求被告應修改為0誤差,顯與
系爭工程契約不符。另依原告填寫提供業主屏東縣海洋及漁
業事務管理所(下稱屏東縣海洋所)留存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記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進行C3消波方塊鋼模修改作業,
並於同月21日查驗通過、22日開始進行C3消波方塊之鋼筋組
立、鋼模組立、23日進行C3消波方塊混凝土澆置查驗,顯見
並無尺寸不符之問題。而系爭工程自開工以來,被告均指派
第三人吳明廣常駐工地負責現場管理,並無不能稱職之情形
,被告即於111年3月2日函覆上情予原告,原告卻更於111年
3月3日來函增加契約所無之規定,要求被告需函文提送常駐
人員之學、經歷等文件,實已逾契約之規範,再以契約所無
之規範主張被告有違約而解除契約云云,與系爭契約之解約
要件有違。
 ㈡系爭工程之進度依系爭工程備註條款第15點規定,乙方(即
被告)應遵守(照)甲方(即原告)排定之進度表執行(見
原證1最末頁,本院卷一第59頁),惟原告自始未依約自行
排定進度表,僅於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將各項工作里程碑
及完工期限臚列其上,供兩造進度控管及安排。被告製造之
C3方塊鐵模已依協議提前於111年1月26日及2月8日進場,並
於111年2月17日改善完成,並持續生產混凝土節塊、消塊,
籌備動員於111年4月15日進場施工「破堤工作」,並無違反
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要求被告協
助排定工程進度表,被告於111年3月9日秉於履約相互協力
之誠意,提出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即原證7附件二,本院卷
一第95頁),依該進度表,系爭工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預
定累計進度為2.68%,又至111年3月15日止預定進度應有1.1
8%,換算至3月9日,應完成預定進度應為3.39%【計算式:2
.68%+(1.18%÷15日×9日)=3.39%】,而被告當時已完成並申
請估驗計價之金額,已有第一期估驗計價1,237,275元、第
二期估驗403,859元、第三期估驗1,471,081元,合計3,112,
215元,占原契約金額8,563萬元之3.63%,另依原告填寫之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解約當日之預定工程進度為1.
238%,而實際工程進度已達8.376%,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進
度落後,顯屬無稽。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銀行擔保或銀行支、本票作為擔保
云云,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21點規定:「本工程預付款
400萬,需乙方預鑄鐵模進場後給付,需開立發票請款,乙
方於估驗時,自第一期估驗款開始扣款,共分12期扣還甲方
」(見原證1最末頁,本院卷一第59頁),施工協調會議紀
錄第6點亦記載:「同意支付預付款400萬元」,被告於110
年12月19日依約申請付款並開立預付款發票,原告如數給付
後並於111年1月第一期估驗計價依上述備註條款扣回,數月
後原告突於111年3月3日來函辯稱該筆「預付款」為「訂金
」,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規定開立「銀行保證函或
相等值公司銀行支票作為擔保」,更以被告未就「預付款」
提出擔保主張違約云云,實令被告無所適從。
 ㈣再者,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即拒絕給付被告第二期估驗計價款
項,並與被告之分包商接洽合作,更於解除契約後,拒絕給
付被告已施作費用金額,以違約為名扣留被告已進場之材料
、使用被告提供之重型、小型施工設備,藉此減省原應支付
予被告之機具、材料成本,轉而提供給原屬被告分包廠商施
工,壓低發包成本進而牟取違法利益,原告行使其契約解約
權非僅與事實不符,其主觀心態更係以損害被告,獲取不法
利益,實屬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被告於111年3月11日
就原告強制接管工區所留置之成品半成品、機具、材料作
成記錄,係為留存提告刑事侵占之證據,並非雙方有合意點
交或解除契約之合意。綜上,原告於未符系爭工程契約終止
約定下,即恣意為終止之表示,應屬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
任意終止,其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及預付之估驗款,顯無理
由,更應負民法第511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經查,兩造於11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依契約
訂於112年12月23日(日曆天)前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2
條規定,於111年1月5日給付訂金420萬元、同年2月7日給付
884,182元預付款給被告,共計5,084,182元(計算式:420萬
元+884,182元=5,084,182元);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合約終
止前,被告所完成之成品半成品價額各為3,145,529元、6
4,607元,以及一般模具及金屬模具之租金價值各為1,637,5
82元、1,246,338元,合計6,094,056元(計算式:3,145,529
元+64,607元+1,637,582元+1,246,338元=6,094,056元)等情
,有系爭契約、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廠商估驗單、原告匯款
證明單、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財產清單、簽收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39至67、125、211頁)、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
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解除系爭契約或經被告明示、默示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第02392章V7.0碼頭」第3.5.7條規定
,混凝土方塊製作及吊放(1)方塊澆置之許可差,長、寬、
高允許許可差均為「+2,-1(單位cm)」(見本院卷一第161至
163頁),而被告已於111年2月17、18日將C3新製鐵模修改至
允許許可差即-lcm之範圍,然原告於111年3月1日要求被告
應修改為0誤差,顯與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及常理不符。況依
原告填寫提供業主屏東縣海洋所留存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進行C3消波方塊鋼模修改作業,並
於同月21日查驗通過、22日開始進行C3消波方塊之鋼筋組立
、鋼模組立、23日進行C3消波方塊混凝土澆置查驗,顯見原
告持被告提供之模具既可查驗通過並使用,可見並無尺寸不
符之問題,亦足認被告對於C3消波方塊鋼模修改完成作業並
無逾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之該項作業里
程碑期111年2月28日之期限,亦有屏東縣海洋所112年8月15
日屏海漁工字第11231178900號函附系爭工程至112年7月17
日施工日誌、監造日誌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
4頁)。且經本院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為
:系爭契約並未詳述廠商常駐現場之工程人員之提報程序、
學歷資格、經歷要求、證照需求,兩造雙方應本於契約精神
協商該等人員之條件,以利被告重新提報原告核定,該項未
能達成實際履行,尚非工程承攬合約第二十二條合約失效及
罰則所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又系爭工程自
開工以來,被告均指派第三人吳明廣常駐工地負責現場管理
(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7頁),可見該常駐人員並無不能稱職
之情形,而原告於111年3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需函文提
送常駐人員之學、經歷等文件,顯已逾系爭契約之雙方約定
內容,且非合理、重要,原告自難據此解除契約。  
 2.又系爭工程之進度依系爭工程備註條款第15點規定,乙方(
即被告)應遵守(照)甲方(即原告)排定之進度表執行(
見原證1最末頁,本院卷一第59頁),惟原告自始未依約自
行排定進度表,僅於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中,將各項工作里程
碑及完工期限臚列其上,供兩造進度控管及安排。被告製造
之C3方塊鐵模已依協議提前於111年1月26日及2月8日進場,
並於111年2月17日改善完成,並持續生產混凝土節塊、消塊
,可見並無違反原告所排定之工程進度。嗣原告於111年3月
3日要求被告協助排定工程進度表,被告依原告要求而於111
年3月9日提出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即原證7附件二,本院卷
一第95頁),而依該進度表,系爭工程110年11月至111年2月
預定累計進度為2.68%,又至111年3月15日止預定進度應有1
.18%,換算至3月9日,應完成預定進度應為3.39%【計算式
:2.68%+(1.18%÷15日×9日)=3.39%】,而被告當時已完成並
申請估驗計價之金額,已有第一期估驗計價1,237,275元、
第二期估驗403,859元、第三期估驗1,471,081元,合計3,11
2,215元,占原契約金額8,563萬元之3.63%,另依原告填寫
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解約當日之預定工程進度為
1.238%,而實際工程進度已達8.376%。且經本院送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進度並無落後情形,原
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明確(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可見原
告主張被告施工進度落後,進而主張解除契約,尚非可採。
  
 3.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銀行擔保或銀行支、本票作為擔保云
云,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於111年
1月5日給付訂金420萬元、同年2月7日給付884,182元預付款
給被告即反訴原告,共計5,084,182元(計算式:420萬元+88
4,182元=5,084,182元);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合約終止前,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完成之成品半成品價額各為3,145,529
元、64,607元,以及一般模具及金屬模具之租金價值各為1,
637,582元、1,246,338元,合計6,094,056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上,可見被告現場留置機具物品等已有相當之
價值足供擔保。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第21點規定:「
本工程預付款400萬,需乙方預鑄鐵模進場後給付,需開立
發票請款,乙方於估驗時,自第一期估驗款開始扣款,共分
12期扣還甲方」(見原證1最末頁,本院卷一第59頁),已
就預付款扣還方式預做安排,而依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第6點
亦記載:「同意支付預付款400萬元」,是原告起訴主張已
「依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於111年1月5日給付訂金420萬
元、同年2月7日給付884,182元預付款給被告」等語,與上
開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條款、施工協調會議記錄用語、金額即
有不符,自有雙方討論辨明之必要。則原告驟於111年3月3
日函知被告該筆「預付款」為「訂金」,要求被告應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3-2條規定開立「銀行保證函或相等值公司銀行
支票作為擔保」,更以被告未就「預付款」或「訂金」提出
擔保主張違約云云,進而解除契約,本院認除未予被告相當
時間答辯及準備外,原告所為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
當時施工進度並未落後甚至是超前,已如前述,則原告要求
被告提供擔保此事,對雙方關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亦未達緊急
、重要到非解除契約不可之程度,是原告率爾據此解除契約
,實有違比例原則,自難謂適法。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顯然欠缺履約能力,原告因而於111年3月9
日發函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第22-3-2條、第22-3
-3條、第22-3-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
收受解除契約之函文,兩造人員於同月11日清點現場完成工
項數量、施工前進場之機具及工具進場數量,應認原告已依
約解除系爭契約或經被告明示、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就原告
強制接管工區所留置之成品半成品、機具、材料作成記錄
,係為留存提告刑事侵占之證據,並非雙方有合意點交或解
除契約之合意。」等語,則原告應就雙方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⑵從前述各點觀之,可見均係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處並據以
解除契約,而被告就原告要求改善之處亦經修正處理並回函
原告,然並未見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明示。又原告自
承於111年3月9日發函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
0日收受解除契約之函文,兩造人員於同月11、19日清點現
場完成工項數量、施工前進場之機具及工具進場數量等情,
可見只有原告單方所為解除契約之明示,且觀諸點交清冊、
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9、181至207頁),並未見
被告有同意解除契約之明文或用語。雖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
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為意思表示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一情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默示同意之情
形,自無法憑原告上開舉證,即可得到兩造已就原告所述系
爭契約有達成合意解除之情形。
(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1.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49
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如認承攬
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或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
酬,而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雖訂有期限,惟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
(即原證7附件二,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工程110年11月至
111年2月預定累計進度為2.68%,又至111年3月15日止預定
進度應有1.18%,換算至3月9日,應完成預定進度應為3.39%
【計算式:2.68%+(1.18%÷15日×9日)=3.39%】,而被告當時
已完成並申請估驗計價之金額,已有第一期估驗計價1,237,
275元、第二期估驗403,859元、第三期估驗1,471,081元,
合計3,112,215元,占原契約金額8,563萬元之3.63%,另依
原告填寫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解約當日之預定工
程進度為1.238%,而實際工程進度已達8.376%,足見被告並
無原告所主張顯無履約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送社團法人台
灣省土木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無拒絕履約之合理事
由,故可歸責於原告,尚難歸責於被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不到10%之111年3月9日即發
函被告,主張被告顯無履約能力而依系爭契約第22-3-1條、
第22-3-2條、第22-3-3條、第22-3-6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難
認為合法。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及預付款共5,084,182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吉村公司主張:
 ㈠反訴被告屏南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反訴原告進場
履約,反訴原告係為確保留存於現場之財產内容而簽算清單
,該清單全文均無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或終止之文字,是兩造
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且反訴被告並無契約所定得解除
契約事由,系爭契約仍應有效而繼續存在,然因反訴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反訴原告履行契約,並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
24日發函催請反訴被告於5日內交付現場工地供反訴原告履
約,反訴被告仍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反訴原告即得依
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
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鑑定報告認定已施作完成之工
程項目3,343,876元(含稅,鑑定結果為未稅價3,184,644元)
消波塊半成品價額64,607元、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9日後
使用反訴原告之一般模板及金屬模板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029,180元(計算式:5,127,057+3,902,123),均不
爭執。惟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拒絕進場履約而解除契約所受
損失應包含民法第216條之預期利益,以原契約價金89,911,
500元扣除上開成品半成品之價額,再依「110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中土木工程業-水
路、海港、河流、碼頭工程」之淨利率9%計算,反訴原告預
期可得之利益為7,785,372元,以上合計20,222,935元,於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預付款420萬元及第一期估驗款884,1
82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15,138,753元(計算式:3
,343,876+64,607+9,029,180+7,785,372-4,200,000-884,18
2=15,138,753)。若認系爭契約係因反訴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終止契約所致,則反訴原告亦依同條但書規定,向反訴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反訴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38,7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屏南公司主張:
 ㈠系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9日通知終止契約,反訴原告於112年8
月4日通知反訴被告交付工地,按民法第507條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應適用於契約未終止或解除前,反訴原告於撤離工地
及終止契約超過1年後始主張,與要件不符。
 ㈡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合約終止前,
反訴原告所完成之成品半成品價額各為3,145,529元、64,
607元,以及關於「施工前進場之機具及工作進場數量清單
」上所載一般模具及金屬模具之租金價值各為1,637,582元
、1,246,338元,均不爭執。惟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
金額,於契約終止前依約應給付成品半成品之價金共3,21
0,136元,於契約終止後則僅須給付繼續使用一般及金屬板
模之使用利益共2,883,920元。
 ㈢至於鑑定報告(六)(七),即反訴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得向業主
屏東縣海洋所請求板模之租金或使用費部分,按反訴被告與
業主屏東海洋所間之「興海漁港擴建改善工程」(下稱他案
契約)包含各種型式方塊或上云塊之施工、供料、吊放,反
訴被告係將施工及吊放(預先鑄方塊)之部分分包予反訴原告
,而供料為反訴被告於他案契約工項金額之大部分,與反訴
原告製作施工之金額相距甚大,鑑定報告逕以系爭合約與他
案契約之比例轉換計算普通板模及金屬板模之價值顯然有誤
,基於契約相對性,他案契約之內容不應完全還原計算至系
爭合約,否則兩造即無必要另訂契約,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故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得向業主
請求之金額,作為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之依據。況反訴原告
已請求鑑定報告(三)就一般板模及金屬板模部分鑑定租金利
益,再就鑑定報告(六)(七)以反訴被告得向業主請領之費用
為請求,顯已重複請求。
 ㈣若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上述之成品半成品及一般板模、金屬板模之使
用利益,合計6,094,056元,反訴被告則主張以對反訴原告
之預付款及部分估驗款債權共計5,084,182元為抵銷,抵銷
後,反訴原告僅能於1,009,874元之範圍內請求等語,並聲
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9日發函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之所為應屬
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
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
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
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
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
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
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
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
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
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
,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
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
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反之,若定作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承攬人機
具設備,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 
 
 3.經查,反訴被告上開自承:系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9日通知
終止契約等情;及參酌反訴被告就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於111
年3月10日合約終止前,反訴原告所完成之成品半成品
額各為3,145,529元、64,607元,以及關於「施工前進場之
機具及工作進場數量清單」上所載一般模具及金屬模具之租
金價值各為1,637,582元、1,246,338元,均不爭執等情,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認已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項規
定終止,依同條但書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兩造於11
1年3月10日合約終止前,反訴原告所完成之成品半成品
額各為3,145,529元、64,607元,以及關於「施工前進場之
機具及工作進場數量清單」上所載一般模具及金屬模具之租
金價值各為1,637,582元、1,246,338元部分,合計6,094,05
6元(計算式:3,145,529元+64,607元+1,637,582元+1,246,3
38元=6,094,056元),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反訴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成品部分:3,157,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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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