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光喜
法定代理人 陳永盛
訴訟代理人 胡平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和間請求確認決議及規約不存在等事
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著有
判例。準此,聲請人聲請更正時,應敘明判決有誤算、誤寫
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存在,法院始能依聲請更正,若裁判無上
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陳光喜分於民國110年4月14日
、110年8月18日變更之規約業經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同意
、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且均經恆春鎮公所備查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無視該規定
,判決有誤。另祭祀公業土地為派下現員公同共有,祀產處
分不受民法第56條規範,爰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均為對判決理由不服之敘述,
並未具體明確指出判決內容顯然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