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怡即潘美素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第 三 人 潘玉愛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林建地 住同上
林夢慈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潘美杏 住屏東縣○○鄉○○村○○路○段
000號
林美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第三人潘玉愛、林建地、林夢慈、潘美杏、林美娟就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 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設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 (下同)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林進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13年1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所載,其繼承人有債務 人及第三人潘玉愛、林建地、林夢慈、潘美杏、林美娟(下
稱第三人潘玉愛5人),上開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因共同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 4年4月23日經以遺囑繼承為由辦畢登記,因債權人臺灣銀行 、彰化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及滙 誠第一資產公司對於上開遺囑是否有效及有無侵害債務人之 特留分,表示異議。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雖業 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裁定保全處分,惟因尚有如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之不動產,亦有保全債務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面積1,092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 已登記為第三人林美娟單獨所有,並經本院114年4月23日為保全處分。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19.93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 同上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35.86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 同上 4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686.4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 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債務人及第三人潘玉愛5人應有部分各1/6。 5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418.65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77/2417 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債務人及第三人潘玉愛5人應有部分各477/14502。 6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63.25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 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債務人及第三人潘玉愛5人應有部分各1/6。 7 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24.41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全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