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劉宜宣
劉斈紘
劉沛玟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桂子律師
被 告 劉賴菊枝
劉秋園
劉華園
劉瓊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志遠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果園(面積21,493平方公尺)及A2果園(面積2,5
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應將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1雞舍(面積527平方公尺)、B2雞舍(面積438平方
公尺)及B3雞舍(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遠負擔百分之56,被告劉宜宣、劉斈紘
、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連帶負擔百
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夷將‧拔路兒變更為曾智勇,曾智
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劉斈紘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告劉斈紘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於法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劉崇寧之繼承人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
美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劉賴菊枝
、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下稱劉宜宣等8人)除去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
本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B3之雞舍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
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
測量結果,表明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則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林志遠無合法權源,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493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
面積2,545平方公尺,開闢作為果園使用(下合稱系爭果園
)。而被告劉宜宣等8人亦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B1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438平方公尺及
編號B3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作為雞舍使用(下合稱系爭雞
舍)。
㈡又依被告劉宜宣等8人所提讓渡書等資料,被告劉宜宣、劉斈
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之被繼承
人劉天才因受讓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劉天才
之子劉崇寧生前曾繳納使用補償費之情形觀之,劉天才應已
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劉崇寧既已於民國
109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
玟、曾慧美,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3部分,伊得請求被
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除去系爭雞舍,並將土
地返還予伊。其次,縱認劉天才未曾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劉崇寧,劉崇寧未曾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劉天
才已於110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
、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即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分別以系爭果園及雞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請求被告劉宜宣等
8人除去系爭雞舍,並將土地返還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志遠除去系爭果園,並將土地返
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遠陳稱:伊父於58年間自訴外人郭張續購入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由伊繼承 ,迄今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占有系爭土 地自屬有權占有。縱認伊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伊 父之占有權源係源自郭張續,且已付清價金,是以伊就系爭 土地有承租權及耕作權存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 ,伊長期於系爭土地耕作,並繳納相關租金予三地門鄉公所 ,原告突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未給予伊磋商表達意見 之機會,且對收回系爭土地後之計畫、時程及補償措施均未 說明,原告之行為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陳稱:劉天才雖受讓 系爭土地之耕作及使用權,但並未受讓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 分權,此外劉天才亦未曾將系爭雞舍讓與劉崇寧。是以,劉 崇寧既非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崇寧死亡後,其等 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劉天才既 未曾受讓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劉宜宣、劉斈紘、 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固為其繼承人 ,但亦無從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雞舍事實上處分權之餘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陳稱:否認劉天才 或劉崇寧生前曾受讓取得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應無
因繼承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可言。且伊均居住於高雄,在 本件訴訟前均不知悉系爭雞舍存在,亦無占有系爭土地,是 以原告請求其等除去系爭雞舍,並返還土地,於法難謂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其管理,系爭雞舍 、果園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2、B1、B2及B3所 示部分。又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為劉崇寧 之繼承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 園、劉華園、劉瓊兒為劉天才之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7、81、95、97頁、卷二第261至276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卷二第5頁),上開事實 ,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林志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除去系爭果園 ,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志遠雖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或依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原告請求被 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固定有明文。惟占有人雖合法 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年以上,其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 有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 不以原所有人為所有權登記,在占有人10年取得時效完 成前後而有不同。是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完成
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權人如已登記完畢,則占 有人不能對登記之所有權人主張取得時效。況系爭土地 ,已於59年11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被 告林志遠之父縱於5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耕作 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嗣由被告林志遠繼承耕作迄 今,然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 林志遠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是其上開所辯 ,即非可採。
⑵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於 該辦法實施前(即79年3月26日前),實際上非原住民 租用保留地之情形不在少數,為免此等人之權益受損, 乃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例外准許非原住民在具 備本項所定之二項要件即「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 民保留地」且「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下,始得繼續 租用。又依63年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及79 年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若不具原住 民身分之人欲使用、收益原住民保留地時,須先於79年 3月26日前,即與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者,始能繼續租 用保留地,並應繳納租金予國庫,非謂不具原住民身分 者可依上開規定,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耕作權 之原住民而繼續承租保留地。縱認林志遠之父前自郭張 續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 用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不同,即使林志遠曾就系爭土地 繳納使用補償金,難謂林志遠或其父曾向屏東縣三地門 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則本件自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⑶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志遠系爭果園係供私人種植果樹使用,與達 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林志遠除去系爭果園 ,雖損及其權益,然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合 計4萬5,600平方公尺,被告林志遠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多 達2萬4,038平方公尺,約占全部土地面積52%,減損系 爭土地之使用價值並不輕微。況被告林志遠之父自始即 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林志遠於107至109年間所繳補償
金,亦僅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收取之費用,原告基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及山坡地 保育地之完整,請求被告林志遠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其權益為主要目的, 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林志遠此部分之抗辯,並 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林志遠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任 何證據,是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A2部分,請求其除去系爭果園,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即劉天才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天才於75至76年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土地原由訴 外人李慶雄耕作使用,劉天才嗣於75年5月27日,自訴外 人李慶雄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果樹、建物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 由上開讓渡書觀之,劉天才確曾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及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含果樹、建物及雞舍),堪認 劉天才依上開讓渡書取得之地上物,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B1至B3之地上物(即系爭雞舍),則劉天才為系爭雞舍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劉崇寧生前即已受讓讓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然為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曾慧美所否 認。經查,劉崇寧為劉天才獨子且於109年5月23日死亡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劉天才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107年 起至110年止,均有收取以劉崇寧為繳納人之補償金(109 及110年係由被告曾慧美匯款),且110年之收據聯單及10 7年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註記系爭1731、1736、1736-2 、1738地號土地及同段1724、1695、1734地號土地之字樣 等事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 單、使用補金繳納通知書、匯款解付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惟即使劉崇寧曾繳 納上開補償金,仍難據此而推論劉天才已將系爭雞舍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
⒊綜上述,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劉天才於75至76 年間自李慶雄受讓取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據以推論劉
天才已將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崇寧,則劉天才 死亡後,系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劉天才之繼承人 即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 華園、劉瓊兒因共同繼承而取得。
㈣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劉華園 、劉瓊兒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其等除去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
⒈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雖辯稱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或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及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 耕作權,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乃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
⑴占有人縱合法占有不動產10年或20年以上,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權人,在其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 人既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且 系爭土地,已於59年11月20日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業如前述。是本件劉天才於75年間始取得系爭雞舍之事 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 ,劉天才或其繼承人自不能依前開規定主張取得時效, 是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⑵如上述,劉天才前自李慶雄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系 爭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然雙方並非租賃關係,且使用 補償金與租金之性質不同,縱劉崇寧曾就系爭土地繳納 補償金,亦非謂劉崇寧或其父劉天才曾向屏東縣三地門 鄉公所租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之適用。
⑶又系爭雞舍僅供私人養殖禽畜使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 關,原告基於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及山坡地保育地之完 整,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 秋園、劉華園、劉瓊兒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 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其等權益為主要目的,難謂有 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⒉此外,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秋園 、劉華園、劉瓊兒並未提出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 任何證據,則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B1至B3部分,請求其等除去系爭雞舍,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 志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A2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宜宣、劉斈紘、劉沛玟、劉賴菊枝、劉 秋園、劉華園、劉瓊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 、B2及B3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被告曾慧美因非劉天才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 被告曾慧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B3之 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