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李文豐
被 告 蔡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蔡慶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
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