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0號
PTDM,114,金訴,50,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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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7、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4時37分至同年月19日0時11
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暨密
碼(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
織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悠遊付電支帳戶供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方式,詐欺丁○○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悠遊
付電支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款項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出售iPad Pro(256G、11吋)
平板電腦之真意,竟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乙○○等
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款項至丙○○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
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2月12日悠遊字第114000073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向電子支付業者
調取資料之作業流程研商會議」決議說明、電子支付帳戶
流程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95頁)。足佐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犯罪
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在
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蘋 果 Apple iPhone.Mac.ipad.
Apple watch.Tv/二手交流拍賣」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
頁上,以「Zh Yu」名義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
0元出售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之訊息。嗣
告訴人乙○○、甲○○瀏覽後向被告表示有意願購買,並依
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
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之事實(見偵卷一第9至11頁,偵
卷二第50至52、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乙○○、甲○○的意思,我
確實有要賣2臺二手iPad,但告訴人乙○○、甲○○要求退
款而沒有出貨,且後來2臺二手iPad都賣給其他人了。
我當時手上沒有錢沒辦法退款給告訴人乙○○、甲○○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查:
   ⒉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持用
不詳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
之「蘋 果 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
二手交流拍賣」社團網頁上,以「Zh Yu」名義刊登以1
萬6,000元出售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之訊
息。嗣告訴人乙○○、甲○○瀏覽前開貼文後向被告表示有
意願購買,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至11
頁,偵卷二第50至52、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02、103
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
見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確實有2臺iPad可供出
售,但因遭報案後,我又被公司開除,沒有經濟來源,
就將2臺iPad拿去網路上通訊行出售,由對方派員來收
取後直接付款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50、51頁),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的2臺iPad其中1臺賣給通訊行,
另1臺以面交方式賣給社團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前後齟齬,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自
偵查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屢稱將提出購買
證明、出售資料、對話紀錄或交易金流等語(見偵卷二
第148頁,本院卷第102頁)佐證其前揭所述,然迄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實難採信。
   ⒋自告訴人乙○○、甲○○分別提出之臉書社團貼文(見警卷
第26頁,偵卷一第61頁)以觀,被告所出售之2臺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規格相同、現況照片同一
,是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乙○○、甲○○交易時,是否確實
持有2臺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已非無疑。
復觀諸告訴人乙○○、甲○○提出之其等與「Zh Yu」間對
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曾傳送「我幫你寄黑貓喔」、「
我有點電話去問了他說黑貓這次春節都有延誤會比較慢
」、「如果一開始我自己去寄就沒這個問題」等文字訊
息,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頁,偵
卷一第66、67頁),自被告前引文字足悉被告係向告訴
人乙○○、甲○○表示其已經將iPad Pro(256G、11吋)平
板電腦寄出之意思,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
在與告訴人乙○○、甲○○交易後,將2臺iPad賣掉了,我
沒有出貨是因為告訴人乙○○、甲○○要求退款。我沒有去
做出貨的動作等語顯然相悖(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乙○○、甲○○佯以其已經依約將iP
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寄出等語之方式藉故拖
延。又被告雖傳送文字訊息向告訴人乙○○、甲○○表示會
退款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
至32頁,偵卷一第69、70頁),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2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猶陳稱:我於113年6月20日前可以
退還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迄今仍未依約還款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綜
觀本案交易過程,被告不僅消極地拖延給付,甚至更有
積極矇騙告訴人乙○○、甲○○之舉措,於臨訟後又捏造已
將2臺iPad另行出售等情節藉以卸責,均足以彰顯被告
自始就無交易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之真意
,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並非僅
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足徵被告確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告知不實訊息之施行詐術方式,使告訴人
乙○○、甲○○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
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
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告訴人丁○○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他人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取得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之成年
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悠
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
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
轉匯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惟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悠遊付
電支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丁○○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詐欺對象、以何方
詐欺告訴人丁○○、如何指示告訴人丁○○匯款等節已有知悉
,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如犯罪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交付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告訴人丁○○,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偵卷二第13至16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
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且被告前案為詐欺
取財罪,詎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再為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使 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 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告訴人丁○○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丁○○損失非微,所為不宜 寬貸。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 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乙○○、甲○○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⑶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 適當填補告訴人丁○○所受損害;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始終飾卸辯詞,同未適當填補告訴人乙○○、甲○○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不重複評價),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 )。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 第119、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 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悠遊付電支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 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乙○○等人匯款所示金額乙情,業如前 述,且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乙○○、甲○○,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尚 有交付其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號。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 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見偵卷二第50、14 8頁),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前開帳戶帳號



,復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 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不詳之人於短影片社交軟體抖音刊登廣告,丁○○於112年11月18日18時3分許瀏覽後與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佯稱購買戀人俱樂部會員套餐,需依指示操作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19日0時11分 ⑵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2分) ⑴4萬元 ⑵1萬8,000元 (悠遊付電支付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 ⑵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22頁)。 ⑶兌換記錄、LINE對話紀錄、會員帳號擷圖(同上卷第19至22頁頁)。 ⑷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0頁)。 2 乙○○ 丙○○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用不詳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蘋 果 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二手交流拍賣」社團網頁上,以「Zh Yu」名義刊登以1萬6,000元出售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致乙○○於113年2月15日某時閱覽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9時30分 1萬6,000元(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至15頁)。 ⑵台新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⑶「Zh Yu」於臉書社團貼文、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丙○○本人照片、身分證正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擷圖(同上卷第61至77頁)。 3 甲○○ 丙○○於113年2月15日18時32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用不詳裝置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蘋 果 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二手交流拍賣」社團網頁上,以「Zh Yu」名義刊登以1萬6,000元出售iPad Pro(256G、11吋)平板電腦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等不實訊息,致甲○○於113年2月15日18時32分許閱覽該訊息後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丙○○確有出售前揭商品之意,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6日14時37分 1萬5,985元(起訴書誤載1萬6,000元)(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4至32頁)。 ⑷台新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2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7200號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偵卷二 4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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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