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N WINDIASARI(中文名:溫蒂莎莉)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WIN WINDIASARI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所申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
其帳戶。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
梁詠絨、告訴人董品妤、許浩展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
居住之處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
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4年4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屏東地檢署114年4月7
日屏檢錦洪114偵緝408字第11490137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
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人士,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間係住在南投縣信義鄉,平時
有到雲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觀之被告所述,
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現並交付之地點,
即行為地,應係在南投縣或雲林縣,惟均非在本院轄區。
㈢起訴書固認為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明四街64巷,
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址乃其原住地等語(見屏東地檢
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頁),佐以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即
備雇主書面通知通報其於112年10月15日行方不明等情,有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屏東地檢署11
4年度偵緝字第119頁),足見被告自其行方不明之日起,已
無久住於屏東縣上址之意及居住該址之客觀事實,自難認被
告本案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
㈣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僅證稱其等係在網路上
接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19
、65、95頁),固未詳敘其等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具體地點
,惟由其等住居地分別為高雄市、新竹縣等情以觀,難認本
案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㈤被告於起訴時,係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址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收容中,有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該所114年4月1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
80070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於本案繫屬
時之所在地,係在宜蘭縣,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即有未合。衡酌被告現住、居均不明,且係處於行政收容
之狀態,又其目前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
容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梁詠絨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以IG向梁詠絨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開戶匯款投資云云 113年6月8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2 董品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董品妤佯稱:可匯款給對方購買商品,事後商品賣出時便能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6月8日19時12分許 4萬7000元 3 許浩展(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1時16分許,以LINE向許浩展佯稱:可匯款儲值玩遊戲,賺取遊戲點數獲利云云 113年6月7日17時56分許 4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