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貳張及工作證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仁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6行關於「得手50萬元款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
100萬元款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關於「未遂
」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
章後,蓋用印文於「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上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良」、「一
寸山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本院衡酌
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曾錦雲以2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因認被告倘依最低法定刑
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非無可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否認,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曾獲得新臺幣(下同)3仟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
所得,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本件
2次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
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
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等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未 扣案,且至本件宣判前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2張及工作證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造後由被告列 印,進而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該收據上偽造之「永創 儲值證券部」各印文1枚,因該收據均已經宣告沒收,則該 印文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號 被 告 莊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德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嗣莊仁德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良」、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寸山河」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9月間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錦雲推薦投資 並誘使以現金儲值,使曾錦雲因而陷於錯誤後,為以下行為 :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錦雲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1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莊仁德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收據與工作牌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雲會面 ,並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印 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曾錦雲後,得手50萬元款項。嗣莊仁德 於同日稍晚,在屏東縣高樹鄉蕉場路及公平路交岔路口將上 揭50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 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結果。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錦雲約定於113年11月2日1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莊仁德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列印偽造之「永創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收據與工作牌後於上揭時、地與曾錦雲會面 ,並使曾錦雲簽署上有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印 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曾錦雲後,得手50萬元款項。嗣莊仁德 於同日稍晚,在屏東縣高樹鄉蕉場路及公平路交岔路口將上 揭100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 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結果。
二、案經莊仁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後,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曾錦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2次之事實。 4 告訴人於交款時拍攝之被告、工作牌與收據照片各2張、113年10月29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13年11月2日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出示工作牌並交付告訴人儲匯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後復行使, 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年 齡60歲,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 ,且否認犯行,辯稱僅係在找正當工作等情狀,請就各犯行 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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