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號
PTDM,114,金訴,1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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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堯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閏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犯如附表一、二、四至十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一〇一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四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E○○犯如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七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p○○犯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一〇九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p○○、w○○、甲辰○、「辛拉麵」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共同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 方式如下:㈠p○○負責招募一部分之「一線車手」(即持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及「二線車手」(即搭載一 線車手之司機),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作



為招募車手之報酬;另負責購買或承租權利車提供予一、二 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 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緝,且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㈡w○○自113年4月底起至5月8日止負責擔任二線車手,自11 3年5月15日起則與「辛拉麵」共同輪值擔任「三線車手」( 即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依上手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洗 錢之角色),並負責將工作用手機交付給一線車手;㈢甲辰○ 負責擔任一線車手;㈣「辛拉麵」負責擔任三線車手,其中5 月15日之後係與w○○輪值擔任三線車手。p○○復於113年4月間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查崇傑及E○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二線車手;並與查崇傑共同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張乙聖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p○○所涉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913、12844、13635號先行起訴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同案被告甲辰○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嗣113年5月間,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就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6、18 至19、22、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14、17至20、22、附 表六編號10、附表七編號3部分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以如附表一至七「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至七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至七「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至七「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至七「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至七「二線車手」欄所示之成 員,駕駛由p○○提供之權利車搭載如附表一至七「一線車手 」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至七「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如附表一至七「三線車手 」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其中附表三編號6部分因帳戶遭警示未及提領,附表 五編號1部分因查崇傑提領後當場遭逮捕,均未生隱匿或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另E○○所涉如附表七所示 之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決在案, 非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另將車手分為「早班」與「晚班」2班。p○○ 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之間,另招募劉又準、施星鎮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吳明凱亦招募李名



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晚班」一線車手,w○○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訓練J○○擔任三線車手,並將本案詐欺 集團工作用手機交付劉又準等人。J○○於實習後,經分配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晚班」三線車手,w○○則改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早班」三線車手。嗣113年6月間,如附表八至十 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就如附表八編號3、5、附表九編號3部分同時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八至十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八至十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除附表八編 號6之f○○外(理由詳「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如 附表八至十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八至十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八至十一「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八至十一「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一、二線車手,駕駛 由p○○提供之權利車,於如附表八至十一「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後將款項交予J○○,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九編號6、7、 9部分,p○○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先行起訴 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同案被告J○○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里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未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相關 人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詢問 證人程序所取得之筆錄,對於被告w○○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犯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因此未採為此部分犯行之判 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w○○、E○○、p○○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w○○、E○○ 、p○○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E○○、p○○等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附表甲),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一至十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出處詳 附表乙);證人即同案被告J○○、甲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出處詳附表甲);證人查崇傑、張國維、劉又準、施星鎮 、張乙聖、李名峰、鄭柏享、吳仕賢、温正宇(出處詳附表 丙)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丁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w○○、E○○、p○○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w○○、E○○、p○○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w○○、E○○、p○○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w○○、E○○、p○○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w○○、E○○、p○○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且被告E○○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告w○○如附表五至十 一各編號所示、被告p○○本案所犯之共同洗錢罪,均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是以被告E○○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 告w○○如附表五至十一各編號所示、被告p○○本案所犯之共同 洗錢罪,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綜合適用後之法定刑6年11月 ,更有利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w○○、E ○○、p○○。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w○○、E○○、p○○本案所犯之 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w○○、E○○、p○○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 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w○○自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繫 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w○○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係被告w○○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依附 表四編號9之證人P○之供述(見警五卷第569至570頁反面)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與之聯繫,進而對其施以詐術,是 以應認該次為被告w○○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為。 ㈢核被告w○○如附表一、二、四編號1至8、10至23、附表五至七 各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5、7、8、附表九至十一各編號所為 ;被告E○○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1、 附表四、六各編號所為;被告p○○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附 表三編號1至4、7至11、附表四至七各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 5、7、8、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被告w○○、E○○、p○○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6、18至19、 22、附表四編號14、17至20、22、附表六編號10,被告w○○ 及p○○就附表七編號3、附表八編號3、5、附表九編號3所為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E○○、p○○就如



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w○○、p○○就附表八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未遂部分理由詳「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w○○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被告w○○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漏載相關罪名,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33 5、353頁),已保障被告w○○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E○○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8、10、11、17、20、2 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 1、4、5至7、10、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w○○如附表一、二、四編號1至8、10至23、附表五至七各 編號、附表八編號1至5、7、8、附表九至十一各編號所為; 被告E○○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1、附 表四、六各編號所為;被告p○○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附表 三編號1至4、7至11、附表四至八各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5 、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E○○、p○○就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w○○如附表四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w○○、p○○就附表八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w○○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四至十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E○○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至四 、六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p○○未親自參與



對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 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w○○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二線、三線車手,被告E○○負責 擔任一線、二線車手,被告p○○負責招募車手張乙聖等人加 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提供權利車供車手提款使用,顯然均是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w○○ 、E○○、p○○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被告w○○自 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二、四至十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 告E○○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所示犯行、被 告p○○應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5 、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分別與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參與犯行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w○○所犯如附表一、二、四 至十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含附表八編號6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E○○所犯如附表一至四、六各 編號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p○○所犯如附表一至 八各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 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附表八編號6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而為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w○○共101 罪、被告E○○共72罪、被告p○○共109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w○○、E○○、p○○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w○○就附表五至十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E ○○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p○○就如附表一至八各 編號、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均無證據可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w○○所犯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E○○ 如附表一、二、四、六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7至11所 示犯行,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w○○、p○○所犯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 達到使證人f○○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結果(理由詳「六、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
 ⑴被告w○○、E○○、p○○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 錢罪,且被告w○○就如附表五至十一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E○○就附表三編號5、6所示一般洗錢罪,被告p○○就本 案所犯全部一般洗錢罪,均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E○○、p○○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告w○○、p○○所 犯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一般洗錢罪,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⑶被告w○○就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均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 刑。
 ⑷然被告w○○、E○○、p○○上開犯一般洗錢罪,被告w○○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w○○、E○○、p○○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由被告p○○負責招募車手、處理用車事宜;被 告E○○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負責駕車出面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w○○擔任二、三線車手,負責駕車 、收取一、二線車手提領之款項,依上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被告w○○、E○○、p○○均未曾賠償本 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w○○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被告E○○有加重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p○○另有加重詐 欺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w○○、E○○、p○○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 詐欺方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該集團之犯罪規模、犯行 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其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46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w○○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四至十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E○○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就被告p○○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 、附表九編號1至5、8、10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本案詐欺集團組成其間非短、被害人數眾多,尚待檢警持續 清查被害人,且被告p○○於本院尚有另案詐欺犯罪繫屬中, 尚未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w○○ 、E○○、p○○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w○○、E○○、p○○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 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 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w○○、E○○、p○○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4頁),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三編號3、6之被害人、 告訴人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共 計尚餘10,637元未及提領(附表三編號3為2,584元、編號6 為8,053元),該帳戶即遭警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之。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8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E○○、證人施星鎮、李名峰、查崇傑、張乙聖及張國維 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線的報酬為領款之1%等語( 警二卷第34至36頁;偵十八卷第115至119頁;偵十七卷第14 5至148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偵三卷第7至13頁;偵九卷 第331至35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一線車手之犯罪所得以 提領金額之1%計算。
 ⒉又查w○○偵查中陳稱:我當二線一天固定領2,500元、三線3,0 00元等語(偵8卷第328頁);被告J○○於警詢中稱:三線一 天領5,000元(偵十七卷第269至287頁);施星鎮於警詢中 證稱:二線每天6,000元等語(偵九卷第331至355頁);被 告E○○於偵查中稱:一線車手領1.5%,司機1.5%,如果自己 開車自己領錢可以領3%等語(偵十一卷277);可知一、二、 三線車手之報酬大致相當。爰就被告w○○實際擔任二、三線 車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被告E○○實際擔任一、二 線車手且犯罪既遂(如附表一、二、四、六各編號、附表三 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犯行,分別以提領金額之1%估算 其犯罪所得(被告E○○於附表六同時擔任一、二線車手,以2 %計算),並於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計算式詳附表一、 二、四、六)。
 ⒊再查被告p○○於偵查陳稱:介紹一人當車手,我抽5,000元至1 0,000元,從他們收的錢拿出來給我,後續他們提款我不會 再分到等語(偵十七卷第169至179頁、第255至262頁),根 據被告p○○之供述,其招募車手所獲利益,係自所招募之車 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提領款項中抽取,並非自該車 手每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獲得利益。又查證人張乙聖於



警詢中表示,其自113年4月起從事車手犯行(偵二卷第71至 79頁),故根據證人張乙聖之供述,其首次車手犯行係於11 3年4月間,並非追加起訴書所指附表十編號1所示犯行。是 以,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p○○招募證人張乙聖所犯附表十編 號1所示犯行,認被告p○○涉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而獲有不法所得,然本院認為被告p○○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起訴效力所及,並非 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且被告p○ ○召募張乙聖之犯罪所得,應係在張乙聖113年4月間所從事 之首次車手犯行中獲益,並非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十編號1 所示犯行,本案難認被告p○○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與查崇傑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招募張乙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 手,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 程中招募共犯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即組織犯罪 條例第4 條第1項)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p○○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共犯施星 鎮、温正宇等人加入,對被害人劉文傑等38人犯加重詐欺、 洗錢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9 913、12844、136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



原金訴第98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 訴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案件即為本案追加起訴之本訴,亦有 追加起訴書可佐。是以,被告p○○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過程中 招募他人加入之行為,屬於其參與組織犯罪之低度行為,其 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既先以本訴繫屬於本院,則本案追加起 訴被告p○○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被告p○○所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附表十編號1 所示加重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w○○、E○○、p○○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17、20、21、23 、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1、附表四編號1至 13、15、16、21、23、附表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至9、11 、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編號1、2、4、7至8、附表九編 號1、2、4至17、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罪 嫌。
 ⒉被告E○○、p○○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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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