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昱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念其已與告訴人
張元豪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尚未與其餘
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江昱霖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抱持縱容詐騙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貪圖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租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江昱霖乃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郵局提款卡置入信封內, 寄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楠梓站,供詐 騙集團派員收取,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秋霞等 人,使陳秋霞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詳如 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秋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霞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起初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存摺上寫有密碼云云。 2.嗣後被告坦承犯行,供稱是出租帳戶,因為沒依約拿到錢,才去掛失等語。 2 1.告訴人陳秋霞、張元豪、陳彥婷、林家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等遭詐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 附表所示事實。 3 1.證人劉昱旻證述 2.證人林渝珍、鄭安詠、張春香、王莉翎、謝昂展等人證述。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起訴書 1.依左列起訴書所示,證人劉昱旻係詐騙集團之車手,其持被告江昱霖、證人林渝珍、鄭安詠、張春香、王莉翎、謝昂展等人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且提款日期在113年4月28日至5月4日之間。依常情,同一車手在同一期間內,同時持有之數張提款卡,應係以同一方式取得。是左列證人證述,可以佐證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被告之提款卡,亦即被告如何提供其提款卡。 2.證人劉昱旻證稱:我們(車手集團)不會撿人家路上遺失的卡片,因為我們要把匯入帳戶的錢回給盤口(詐騙機房),如果帳戶是被凍結,那不用賠錢,但如果帳戶是被掛失,那就要賠錢給盤口,我們會去找帳戶主人賠錢,所以一定要確認那帳戶是可以用的,可以找到主人的,所以我們要求帳戶主人提供雙證件以及他寄出卡片的過程;因為我們也怕帳戶掛失,如果有人說他提款卡遺失,那一定是騙人的,是他自己賣掉的等語。 3.證人鄭安詠證稱:我約好用10萬元價格賣帳戶等語。 3.證人張春香證稱:我是求職,約好用6萬元出租帳戶等語。 4.證人謝昂展證稱:我約好用3萬元出租帳戶等語。 5.證人林渝珍證稱:我是求職,約好用16萬元出租3個帳戶等語。 6.證人王莉翎證稱:我是用4萬元出租2個帳戶等語。 4 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手機內相片之翻拍相片 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拍攝信封袋之照片,信封袋上貼有便條紙,上書「4/29江昱霖」等語,依信封袋陰影明顯可見袋內放有卡片。另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截圖google地圖之空軍一號楠梓站地址。綜上可以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將提款卡置入信封內,送至空軍一號楠梓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秋霞 (提告) 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1日間,佯稱使用「賣貨便」需開通誠信交易,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秋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江昱霖申設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元豪 (提告) 113年5月1日,佯稱使用「賣貨便」平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張元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1日13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3年5月1日13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9123元 江昱霖申設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彥婷 (提告) 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日間,佯稱參加抽獎,抽中商品欲換現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彥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99元 江昱霖申設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家瑄 (提告) 113年5月1日,佯稱使用「賣貨便」需驗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林家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51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9元 江昱霖申設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