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0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
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
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 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 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 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明哲」之人(下稱「張明哲」)。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靖婕、張祐瑄、陳奐溱、劉珮旗、蕭彣蒼、朱曉雯、 王心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張明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婕、張祐瑄、陳奐溱、劉珮旗、蕭彣蒼、朱曉雯、王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張明哲」和伊借提款卡,伊就將提款卡交給其, 但「張明哲」之後就不見了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現今詐騙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 ,是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被告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 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證據資料 有無告訴 1 吳靖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靖婕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吳靖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 2 張祐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日23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祐瑄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張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22時12分許、22時13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 3 陳奐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奐溱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陳奐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7日22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 4 劉珮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劉珮旗聯繫,佯稱欲借貸款項云云,致劉珮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22時59分許、23時00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1,9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 5 蕭彣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蕭彣蒼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蕭彣蒼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0時57分許、0時58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 6 朱曉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曉雯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朱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2時47分許,轉帳2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 7 王心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心怡聯繫,佯稱有獲利管道云云,致王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9日13時5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