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號
PTDM,114,金訴,10,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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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宜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5行關於「Onefakind」之記載,應更正為「Oneofakind」;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neofakind」、「zeros0000
0000」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轉匯款項,就同一被害人部分,
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
並均為遭詐騙之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轉匯款項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本件犯行,就不同被害人部分,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
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
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
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侵
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自陳
無資力,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經查,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依 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就前開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111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本案帳戶內未及提領、轉匯之餘額,為詐欺集團支付予被告 之報酬,似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92號  被   告 潘宜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fakind 」(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zeros00000000」)、「Mer 李」、「何先生」、「Bailin」、「Qiang lee」、「方碩 」及「Sincer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潘宜玲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 時50分許(即附表編號7楊淑君第1筆匯款入帳時)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資訊供予「Onefakind」之人作為詐騙款項 匯入之用。另本案實行詐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莊淳鈞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潘宜玲再依「Onefakind」之人之指示 ,依序將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Oneo fakind」請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再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約定每協助購買一筆虛擬貨幣 可獲取2%之報酬或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獲取6,00 0元之報酬,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莊淳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淳鈞陳誼蓁、王淑婷、楊焙羽、蔡宜靜吳佳樺楊淑君王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宜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資訊告知「Onefakind」,並依其指示將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之被害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且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即聽信與其形同陌生人之「Onefakind」指示操作,放任對方利用其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淳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莊淳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陳誼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委請證人陳偉全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之胞弟陳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偉全受證人陳誼蓁之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王淑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證人王淑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告訴人楊焙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楊焙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蔡宜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證人蔡宜靜提出其與「陳晨」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吳佳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證人吳佳樺提出其與「方碩」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楊淑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許繡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證人許繡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證人即告訴人周薈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周薈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證人周薈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王妙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等事實。 證人王妙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3 被告提出其與「Onefakind」之LINE對話紀錄及與「zeros00000000」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僅是盲目地依「Onefakind」之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全然未向對方深入了解內容與合理性等事實。 1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20124457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淳鈞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Onefakind」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末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內之4,691元,為詐欺集團欲給予被 告之佣金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均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聲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淳鈞 (提告) 於112年8月底時,告訴人莊淳鈞於社交軟體IG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Mer李」慫恿告訴人莊淳鈞至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淳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 15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4日 23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 14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6日 0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7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7日 0時15分許 3萬元 2 陳誼蓁 (提告) 於112年8月18日許,告訴人陳誼蓁於社交軟體IG結識暱稱「何六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何先生」慫恿告訴人陳誼蓁至指定交易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誼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 14時37分許 5萬元 3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21時21分許,告訴人王淑婷於社交軟體IG結識暱稱「Peh Jun」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Bailin」向其佯稱:至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可以快速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淑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9時57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15日 21時9分許 1萬元 4 楊焙羽 (提告) 於112年8月6日許,告訴人楊焙羽於社交軟體IG結識暱稱「李強」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告訴人楊焙羽至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焙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4時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3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5 蔡宜靜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18時許,告訴人蔡宜靜於社交軟體IG結識暱稱「陳晨」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告訴人蔡宜靜至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宜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5時1分許 5萬元 6 吳佳樺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18時19分許,告訴人吳佳樺於社交軟體IG結識暱稱「請叫我方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方碩」慫恿告訴人吳佳樺至指定交易平台投資美金,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佳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 14時20分許 3萬元 7 楊淑君 (提告) 於112年8月許,告訴人楊淑君於社交軟體IG結識暱稱「kslsjdkal」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告訴人楊淑君至指定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淑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 12時50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10日 1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2日 13時分許 5萬元 8 許繡玲 (提告) 於112年8月初時,告訴人許繡玲於社交軟體IG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告訴人許繡玲至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繡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9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9日 20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9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9 周薈婷 (提告) 於112年8月中旬時,告訴人周薈婷於社交軟體IG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 暱稱「Sincere」慫恿告訴人周薈婷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薈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2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0 王妙玲 (提告) 於112年8月底時,告訴人王妙玲於社交軟體IG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告訴人王妙玲至指定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妙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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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