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17號
PTDM,114,金簡上,1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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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
金簡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17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宏主觀上應知悉其係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
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先
  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 帳戶交付他人
  ,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訴人實施
詐欺,除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
上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因子。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稱:「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原審均未如此認定。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之法條,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並為原
審所肯認。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詳細說明不
認定被告涉犯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理由,是檢察官以「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其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提出上訴,與
原起訴意旨及原審認定之事實均有矛盾,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合計3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
屬初犯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衡諸該罪之法定刑尚
有拘役及罰金等更輕之刑,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非
拘役刑或罰金刑,亦非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且此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逾越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有違法之
處。至於被告案發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一情,雖為原審量
刑時所未論及,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行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
金錢損失,且告訴人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被告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本院因認無再因此量處更重之刑之必要。是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無顯然過輕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榮寬、張佳蓉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威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 ,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該等移送併案卷內之證據等,本院自 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就其所犯,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各告 訴人實施詐欺,除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危 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榮寬、張佳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當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將其名下:1.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高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3.臺灣銀行帳號(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中信帳戶、本 案高雄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帳戶之號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世緯」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 於附表編號1-1至編號4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陳 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威宏之各該帳戶;再由陳威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後,分次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下午1時 57分許及下午2時14分許,在上開帳戶之屏東分行,將所提 領之款項全數交予「張世緯」指定之人。嗣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間,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金流,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以前開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高雄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張世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1-1至編號4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各該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等有於附表編號1-1至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高雄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林鴻承」及「張世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有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張世緯」等人聯繫,並於前開時間,依「張世緯」之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高雄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世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提供帳戶予LINE暱稱「張世 緯」之人,其行為時點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再本件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因「張世 緯」向其訛稱須以金流美化帳戶云云,而貿然將本案中信帳 戶、高雄帳戶及臺銀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張世緯」,供其匯入款項,自難認此一「美化帳戶」 之動機為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觀諸卷附被告與「林鴻承」、「張世



緯」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張世緯」有傳送:「記得明天 早上8:30前,把中信,台灣,高雄的列印明細給我」等訊 息予被告,被告則回覆:「報告副理,沒問題」,「張世緯 」復傳送:「會計長兒子(梁育仁)」、「見到育仁給我電 話」、「林老闆跨區高雄銀行20萬」、「張世緯10/18號收 取陳威宏貨款」、「三十二萬五千元整,特此證明」等訊息 ,且於本案帳戶經金融機構凍結後,被告尚有於112年10月2 4日上午11時58分許,傳送本案帳戶警示通知之照片予「林 鴻承」,「林鴻承」回覆:「收到,我問副理」、「等副理 那邊,我會盡快幫你趕」、「晚點回你電話,正在處理中」 ,被告則表示:「麻煩了,不然我很緊張」,復於翌日(25 日)上午6時49分許,詢問:「處理的狀況怎麼樣了?」, 「林鴻承」則回覆:「副理發函後通知你」、「週一對保謝 謝囉~」、「已發函給銀行」,被告復傳送:「謝謝,不然 我會很困擾」、「所以是星期一就可以用了嗎?」等訊息, 則自上開對話紀錄中有提及「週一對保」等借貸相關語彙, 及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一再向「林鴻承」確認能否解 除警示帳戶、不然會很困擾等語,核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而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多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 使用之情形顯有不同;另參本案中信帳戶內,有中華電信固 定扣款繳費、中油加油站、和雲行動服務之密集消費紀錄, 及備註「借款」、「客訴退款」等存入金額,可見該帳戶應 為被告所日常使用之款項,則衡情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當無可能甘冒其日常所使用帳戶遭 凍結之風險,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被 告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且無法聯繫「林鴻承」、「張世緯」 後,即主動向警方報告報案,此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應係誤信「林鴻承」、「張世 緯」所述,匯入金流係為了美化帳戶、且美化所用款項須由 被告提領後返還等說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林鴻承」、 「張世緯」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交付予其 等所指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尚無從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相繩。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及金流流向 1-1 陳姵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於網路張貼家庭代工之訊息,並向陳姵瑜稱須先匯款後才會寄出家庭代工材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陳姵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姵瑜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其配偶林英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1-2 陳姵瑜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配偶林英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10萬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2 曹明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曹明光,冒以曹明光姪子之身分,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曹明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曹明光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將17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經陳威宏於同日下午1時34分、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3 郭欣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傳送假賣家之訊息予郭欣怡,佯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要聯繫客服處理,後假客服再以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驗證等話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郭欣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將3萬3,152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4 范怡雯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黃啟傑」傳送訊息予范怡雯,佯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范怡雯聯繫客服處理等語,後復偽裝為客服人員,佯以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驗證等詐術,致范怡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范怡雯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將4萬1,998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8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威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當日上午11時26分前某時,將其名下:1.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高雄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高雄帳戶) 及3.臺灣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帳戶之號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張世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 編號4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陳威宏之各該帳戶;再由陳威宏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分次 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下午1時57分許及下午2 時14分許,在上開帳戶之屏東分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 予「張世緯」指定之人。嗣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 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陳珮瑜郭欣怡曹明光、范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本案高雄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本案臺銀帳戶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貴 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金額及金流流向 證    據 1-1 陳珮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於網路張貼家庭代工之訊息,並向陳珮瑜稱須先匯款後才會寄出家庭代工材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陳珮瑜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其配偶林英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1-2 陳珮瑜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其配偶林英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10萬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同日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2 曹明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曹明光,冒以曹明光姪子之身分,佯稱急需用錢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曹明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曹明光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9分許,以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將17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旋經陳威宏於同日下午1時34分、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郭欣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以臉書傳送假賣家之訊息予郭欣怡,佯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要聯繫客服處理,後假客服再以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驗證等話術,致郭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郭欣怡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將3萬3,152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臉書對話截圖 4 范怡雯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黃啟傑」傳送訊息予范怡雯,佯稱臉書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范怡雯聯繫客服處理等語,後復偽裝為客服人員,佯以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驗證等詐術,致范怡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范怡雯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將4萬1,998元匯入本案高雄帳戶,旋經陳威宏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3號  被   告 陳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案件,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威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世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徵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若要從事家庭代工 ,須先匯款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6分許、上午1 1時27分許,以其配偶林英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共匯入20萬元) ,再由陳威宏於112年10月18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在屏東縣 屏東市不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世緯」指定之人 。案經陳珮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威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鳳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案件(如股)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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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