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
度金簡字第39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於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身心障礙人士,且由本院於民
國112 年7 月30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其在日常生活交易
上雖可自理,但較一般正常人之辨識能力或分辨實務上求職
詐騙或貸款詐騙等手法之能力為低落,情堪憫恕,原審未依
職權確認被告係受輔助宣告人,亦漏未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
及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復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
之幫助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並使正犯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暨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案發
時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之財產經濟狀況,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全身多發性紅疹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
折算1 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逐一審酌,並於刑度上
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為一身心障礙人士,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799號卷第43頁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該身心障礙係「心理的,精
神上的」,見同卷第404 頁)等情,且未逾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而參照原審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原審卷第
77頁)本係將「身心障礙」及「受輔助宣告」兩者併列為影
響被告精神狀況及判斷事理能力之原因,未加區分,復參照
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79頁之
)所載屏安醫院鑑定報告,認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綜此應認被告之身心障礙,與上訴意旨所稱其「受輔助宣告
」,均係出於同一病因。是以原審既將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節納入量刑之審酌因子,如再以其
受有輔助宣告一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59條等規定予
以減刑,即有就同一事由重覆評價之虞。本院因認不宜再將
被告受輔助宣告一節引為酌減其刑之事由。
㈢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既屬妥適,並未失之過重,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采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57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單、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 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應受行為 時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限制,而刑法詐欺罪法定本刑最重為5年,從而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 罪所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1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4495號函及所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可查(本院卷第91至102頁) ,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減輕 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 罪所得,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 卷第89至90頁),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家裡 養殖在家裡幫忙,有身心障礙補助5,000元,月收約1萬5,00 0元,現從事一樣,月收一樣,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家 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用機車做抵押2萬 元之負債,現在另有20萬之本票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0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全身多發性紅疹(卷附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 至45頁、本院卷第78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林政英 、吳筱妍及劉文琦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3 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6,000元之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然其已繳回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 被 告 李采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傳送予TIKTOK 暱稱「燈火輝煌」之人,並申請MAX、ACE交易所帳戶,綁定 前揭郵局帳戶,將交易所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復約定對價為 每周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 上開交易所帳戶、郵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政英、吳筱 妍及劉文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前 揭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林政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政英、吳筱妍、劉文琦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2 ⑴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政英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含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政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筱妍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筱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筱妍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文琦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劉文琦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郵局匯出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燈火輝煌」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稱「燈火輝煌」之人素不相識,對於「燈火輝煌」之 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 基礎,且出借帳戶供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係違法行為,亦與一 般交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 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 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6,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政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可以參加我們的集中市場投資「神準計畫」,目標獲利48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25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26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0日 13時57分許 10萬元 2 吳筱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股票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加入「遠宏」投資平台,我教你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50萬元 3 劉文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投資訊息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你下載「虹裕」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21日 14時1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