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間」更正為「113年6
月29日」;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6至17行「並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2薛力銘所匯之款
項1萬元、編號3簡邦晏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4陳奎達所匯
之款項1萬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第11
3007464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變更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儲戶注意事項、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114年1月17日儲字第
11400064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相關提款
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等影本
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9頁),故被
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符合減刑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
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
,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亦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
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薛力銘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3
被害人簡邦晏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4告訴人陳奎達所匯之
款項1萬元,均因被告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嗣被害人簡邦晏於113年8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發還1萬元,於113年9月3日發還被害人簡邦晏,而告訴人
薛力銘所匯之款項1萬元、告訴人陳奎達所匯之款項1萬元則
因未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尚圈存留置於被告郵政
帳戶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
第113007464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14年1
月17日儲字第11400064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
餘款相關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等件可查,是目前尚有告訴人薛力銘所匯
之款項1萬元、告訴人陳奎達所匯之款項1萬元合計共2萬元
留存於上開帳戶內,然上開款項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且現已遭圈存,僅待被害人領取,被告對其已無實際支配之
權限,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故本院仍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
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之情形,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
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豪」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
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告訴人郭
婉舲、薛力銘、陳奎達及被害人簡邦晏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
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其中告訴人
郭婉舲所匯之款項1萬3,0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郭婉舲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
另亦使告訴人薛力銘、陳奎達及被害人簡邦晏受有財物損失
之潛在風險,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01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在工廠工作
,月收約2萬8,000元至4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現在2萬8
左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
有財產機車,有負債約一個月2萬5,000元幫家裡分擔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節,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經本院說明如上,卷內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 被 告 邱俊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 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帳號、身分證照片、行動門號等提供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至 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提款卡放至於普通 重型機車前車頭置物架內,通知「小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小豪」郵政帳戶之密碼,為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貸 款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政帳戶後,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郵政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 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貸款,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小豪」之事實。 2.坦誠曾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私人當鋪等借貸,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婉舲、薛力銘、陳奎達、被害人簡邦晏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舲提供遊戲頁面截圖、與「黎姿」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郭婉舲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薛力銘提供與「甘嘉豪」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薛力銘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奎達提供遊戲頁面截圖、與「沒有其他成員」、「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電子郵件轉帳成功通知頁面截圖 告訴人陳奎達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簡邦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簡邦晏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32、33頁) 證明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8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113年度司票字第8300號民事裁定 1.證明被告有貸款經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向玉山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詞屬實之事實。 二、涉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 第22條第1、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 罪刑無關,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 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 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郭婉舲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郭婉舲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3分許 1萬3000 2 薛力銘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薛力銘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3分許 1萬 3 簡邦晏 (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簡邦晏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9分許 1萬 4 陳奎達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陳奎達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37分許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