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17號
PTDM,114,金簡,21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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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茹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琬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琬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
部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關於提款卡密碼之提供方式更正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
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如附件所載之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業據前述
,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涉犯上開罪名(見偵卷第35頁),
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不
少,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前無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告訴人之
被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黃琬茹 
  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琬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彰 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0」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 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恆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華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琬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李恆生」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靜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25)、告訴人劉靜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37-39)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瑜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40)、告訴人林瑜璇提供之交易明細影本(警卷47)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50)、告訴人蔡佳瑄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警卷66)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68)、告訴人賴佳琳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影本(警卷77-79)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80)、告訴人陳亭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8-91)、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警卷92)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李恆生」對話紀錄(證物十一) 證明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LINE暱稱「李恆生」指定之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 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琬茹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乙節,被告辯稱:對方說我有賺到錢,需要證 明,他們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所以需要我的提款卡跟我的存 摺簿,我是向銀行貸款去投資比特幣,臺銀帳戶也是我薪轉 帳戶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證物五)、 被告與「FINDING U高雄漢神兌換所」對話紀錄擷圖(證物七 )、被告與「李恆生」對話紀錄擷圖(證物十一)等資料佐證 。復參以卷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 明細(警卷96-98)。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縱認被告 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而非全無可非難 之處,仍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而交付上開帳戶。故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劉靜華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惟帳戶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0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1時02分許 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0日11時34分許 4萬9,985元 2 林瑜璇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惟帳戶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0日11時15分許 2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蔡佳瑄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惟帳戶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2時56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0日12時5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0日13時21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4 賴佳琳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惟帳戶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陳亭蓁 (提告) 佯以購買商品,惟帳戶無法使用需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0日13時0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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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