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
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香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
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等因而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
念其已與告訴人黃品慈、曾威翔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就告訴
人曾威翔部分並已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參酌其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 有如上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 黃品慈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黃品慈之權益。倘被告 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黃品慈共新臺幣(下同)3萬960元整,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於25日之前匯入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三期含尾數共匯款1萬960元,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4號 被 告 陳香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使該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黃品慈、曾 威翔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因黃品慈、曾威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品慈、曾威翔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香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提款卡遺失,我有在裝提款卡的袋子上寫我的名字及生日,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云云。 2 1.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品慈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威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曾威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品慈、曾威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黃品慈、曾威翔 轉帳;且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 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 持有該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 當今通用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 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 拾獲之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 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 易持該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 悉被告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黃品慈、曾威翔將 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 領風險之理?觀諸告訴人黃品慈、曾威翔所轉入之款項,旋 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 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詞,顯與常理 有違,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自承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乃其生日數字,而衡諸常理,被告要無 遺忘自身生日即該密碼之虞,殊無將密碼另行記載之必要,
被告卻仍將之書寫於提款卡套上,此亦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 悖。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從而,被告應有將其 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黃品慈(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9日,透過IG及LINE陸續向黃品慈謊稱:所參加之愛心抽獎活動,有抽中獎項,惟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黃品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許 3萬0960元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曾威翔(提告)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19日,透過IG及LINE陸續向曾威翔謊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有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領獎云云,致曾威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13分許 3萬6021元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