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號
PTDM,114,金簡,19,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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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及洗錢犯行」。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上述中信帳戶內」之記載
後,應更正為「除如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款項未成功匯款外,其餘款項均匯款至上述中信帳戶內,且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陳政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12
,000元(詳如後述),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
符合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智元匯入之3萬元、3萬元因故
匯款失敗,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聲請書就
此部分認應構成幫助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屬
有誤。
 ㈢是核被告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如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交付自身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潘柏宗,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明玠、陳祥毅蕭智元、楊智揚、劉
建宏、賴佾泰、被害人蕭景隆簡裕廷之財物,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1384號偵卷
第13頁背面),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行騙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
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上損失之數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除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故未能匯入外, 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61至71頁),已不知去向,而屬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 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潘柏宗,因而獲有現金8,000元及免 除4,000債務之利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1384號偵 卷第13頁背面),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被   告 陳政昶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對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潘柏宗(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再由潘柏宗將前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蔡明玠、陳祥毅、蕭 景隆、簡裕廷、蕭智元、楊智揚劉建宏、賴佾泰等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述中信帳戶內。嗣蔡明玠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玠、陳祥毅蕭智元、楊智揚劉建宏、賴佾泰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玠、陳祥毅蕭景隆簡裕廷、蕭 智元楊智揚劉建宏、賴佾泰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 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倘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 明。另被告獲取之12,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蔡明玠 (提告) 112年7月上旬,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8日15時0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7月11日16時17分 10,000元 0 陳祥毅 (提告) 112年7月2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13分 30,000元 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2年7月7日13時14分 30,000元 0 蕭景隆 (不提告) 112年6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9日12時00分 10,000元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12年7月10日12時39分 30,000元 0 簡裕廷 (不提告) 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36分 10,000元 手機轉帳交易紀錄 0 蕭智元 (提告) 112年5月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惟嗣後因故未成功匯款。 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 30,000元 郵政及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與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112年7月11日18時59分 30,000元 0 楊智揚 (提告) 112年6月24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17時02分 10,000元 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7月8日18時49分 20,000元 0 劉建宏 (提告) 112年7月3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6日16時28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0 賴佾泰 (提告) 112年6月12日,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7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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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