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1號
PTDM,114,金簡,16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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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俞爭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4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俞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俞爭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英順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林仕魁」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20時15分前某時,向顏寶
玉佯稱:其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須匯款驗證帳戶等
語,致顏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9,989元、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
、於同日20時36分許匯款49,96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經顏寶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顏寶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俞爭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寶玉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有被告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451號函暨所附變更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
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
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
序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
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告訴人,並使其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且造成
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賠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及匯
款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9頁
至第167頁),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僅1人、
金額非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請求給予附條 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134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以及達到填補被 害人損害之目的,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全數清償完畢,以啟自新。 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 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我寄出提款卡都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 見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     臺 灣 屏 東 地 方 法 院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顏寶玉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相對人  郭俞爭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620 號( 刑案:113 年度金訴字第427 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昭億
  書記官 蕭秀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顏寶玉
  相對人  郭俞爭
  調解委員 羅寬惠委員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  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114 年8 月24日止,按



  月於每月24日前匯款伍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溪湖分  行帳戶(銀行代號:007 ,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從輕量刑或  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顏寶玉
           相 對 人  郭俞爭
           調解委員  羅寬惠委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庭
              書記官 蕭秀蓉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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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