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辰鋒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辰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辰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被害人如起訴
書附表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致損害非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
資力可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4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
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其當庭自述、辯護人提出資料所呈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61
、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郭辰鋒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辰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0號「統一超商有魚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朱珮瑜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郭辰鋒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朱珮瑜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珮瑜、陳麗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辰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瑞鵬」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陳麗玲」,並跟她談戀愛,她說她有朋友要結婚資金不夠,所以伊匯20萬港元到伊的帳戶,叫伊匯5萬元給她的朋友,然後給伊「張瑞鵬」的LINE,說「張瑞鵬」會幫伊取得該筆外匯,「張瑞鵬」說如果伊不交提款卡,就領不到這個外匯,伊才會提供提款卡跟密碼云云。 2 (1)告訴人朱珮瑜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珮瑜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被害人陳敏麗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陳敏麗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被告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始開立彰銀帳戶;於同年12月27日結清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陳麗玲」LINE主頁截圖、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陳麗玲」傳送之匯款20萬港元之擷圖 (1)證明被告並未能提出與「陳麗玲」之對話紀錄以供本署審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出之其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張瑞鵬」以要協助提領外匯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張瑞鵬」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已質疑「張瑞鵬」為何未寄回提款卡,且嗣後「張瑞鵬」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被告卻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結清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珮瑜,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朱珮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2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2 陳敏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敏麗,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敏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 13時35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3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陳麗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麗玲,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 9時50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