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焙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焙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下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既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詳
後述),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所吸收,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等語,依前開說明,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交付己身三信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
以詐取告訴人翁立瑜、林嘉鼎、林俊諺、蘇昱翰、楊書寧、
尤躍宇及許善惠7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
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而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
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供作
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竟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對價,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7人均
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幫助造成告訴人7人財產損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
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規定。經查,告訴人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匯款明細 在卷可證,足認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 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次查,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另訊據被告稱:我都沒有拿到他 們說的7天要給我15萬元,我一毛都沒有拿到等語,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27號 被 告 莊焙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焙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每提供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 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提款及轉帳之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許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名間水頭門市停車場外之隱密處,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翁立瑜、林嘉鼎、林俊諺、蘇昱翰、楊書寧、尤躍宇及 許善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焙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立 瑜、林嘉鼎、林俊諺、蘇昱翰、楊書寧、尤躍宇及許善惠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翁立瑜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嘉鼎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俊諺 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昱翰所 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書寧 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尤躍 宇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許善惠所提供對話紀錄 截圖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立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翁立瑜友人「陳詠軍」之名義發送IG訊息予翁立瑜,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翁立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 2萬5000元 2 林嘉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林嘉鼎友人之名義發送IG訊息予林嘉鼎,佯以需借款應急為由,使林嘉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 2萬8000元 3 林俊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徵才訊息 ,有應徵意願之林俊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 113年6月18日19時18分許 9001元 4 蘇昱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出租房屋訊息,有租屋需求之蘇昱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9時49分許 1萬元 5 楊書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售運動器材之不實訊息,楊書寧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8時35分許 9000元 6 尤躍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售冷氣商品之不實訊息,尤躍宇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57分許 4000元 7 許善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售美容儀商品之不實訊息,許善惠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 113年6月18日18時47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