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吳明樹
被 告 劉冠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偉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首睿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鼎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盧洸亦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簡睿廷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唯善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被告劉冠德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
議者,不在此限。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
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3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冠德、許偉翔、葉首睿、陳鼎祥、盧洸亦、簡睿廷、
陳唯善(下稱劉冠德等7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3628號
、第13913號、第14558號、第14559號、第14560號),現由
本院審理中。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三人吳明樹(下稱吳明
樹)所有,據被告劉冠德於警詢及審理,被告許偉翔於審理
時,吳明樹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4頁,本院二卷
第73頁,變價卷第26至27頁),並有吳明樹提出之請求書(
見變價卷第17至18頁)、小船註冊登記簿(見變價卷第49頁
反面)、中華民國遊艇證書(見變偵卷第50頁反面)附卷可
查。復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劉冠德等7人有使用如附
表所示之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以言詞聲請沒收(見本院二卷第73頁),未來如劉冠
德等7人成立犯罪,該等物自有可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吳明樹既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為保障其
程序參與權,並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見本院二卷
第177、203至204頁),本院認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吳明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即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案件將進行審理程序,吳明樹應
於審理程序時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
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若
具狀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可免除到庭
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遊艇(東尼2號) 1艘 船舶編號:914741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11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115頁) 2 弦外機 1具 型號:MERCURY115 3 航行儀器 1臺 型號:GPSmap585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海巡署臺東查緝隊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卷 變價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變價字第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