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王俊昇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石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陳信志目前受監護宣告,為無行
為能力之人,而聲請人陳石山為其監護人,且為直系血親(
陳信志之父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
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
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
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
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俊昇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8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是本案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
又本案被害人陳信志於民國114年3月3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
宣字第3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目前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而聲
請人則為被害人之父親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裁
定影本及陳信志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害人既為無
行為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則聲請人聲
請參與訴訟,即屬適格。再本案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於訴訟參與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故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