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被 告 林易承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號),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承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承前經裁定限制住居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俟經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惟因被告林易承記錯門牌號碼致陳報錯誤,
現陳報現居地之正確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該址等語。
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
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
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
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易承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限制住居於屏
東縣○○鄉○○路00巷00號(併命提出保證金、定期報到,且不
得與同案被告討論本案或與其他共犯接觸),俟因被告林易
承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到庭陳明現居地已變更,現實際居住
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而經本院准予變更限制住居
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在案。
㈡茲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9日具狀陳明被告林易承於114年3月20
日庭訊時,因記錯現居地門牌號碼致陳報錯誤,現陳報現居
地之正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並檢附
門牌為證,考量對被告林易承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
被告林易承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林易承逃亡,而非
限制被告林易承居住自由,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林易承另
陳報現居地正確地址、以及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林
易承限制住居之目的等各情,認聲請人為被告林易承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地為主文所示之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