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林聖恩
曾尚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聖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尚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欣明、林聖恩、
曾尚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80、88-89、96
-9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一同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
○○鄉○○路00號前之屏東縣繁華國民小學側門,持玩具槍對告
訴人潘俊榳作勢擊發及對空擊發,並由被告鄭欣明、林聖恩
徒手毆打告訴人,上開地點係位小學側門,足認一般人車均
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
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
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
會秩序、公眾安寧,足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
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
威本案犯罪所用之玩具槍,可以擊發,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
應認被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起訴書
誤載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被告曾尚威部分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曾尚威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
78、80、88、96頁),由檢察官、被告曾尚威併予辯論,無
礙於被告曾尚威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
實施者,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 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 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所犯上 述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鄭欣明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被告鄭欣明、 林聖恩、曾尚威方聚眾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 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等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 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等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 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 因被告等攜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 提升之情形,並兼衡被告等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鄭欣明、 林聖恩、曾尚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 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
⒉被告鄭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鄭欣明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欣明於本案發生前有
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名譽及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林聖恩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 錄、被告曾尚威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違 反藥事法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非佳 。被告等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而攜帶兇器 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 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均屬不 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 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曾 尚威所有等語,業據被告曾尚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被 告 鄭欣明
林聖恩
曾尚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為 朋友關係,鄭欣明因細故與潘俊榳發生爭執,鄭欣明、曾尚 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為危險物品之玩具槍(無證據證明 該槍枝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由鄭欣明與林聖恩、曾 尚威共同基於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1日18時1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鄉○○路00號前 之屏東縣繁華國民小學(下稱繁華國小)側門,由鄭欣明、 林聖恩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鄭欣明、曾尚威、林聖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鄭欣明先以本案玩具槍朝潘俊榳作勢擊發,使該玩具槍 發出聲光效果,以此方式恐嚇潘俊榳,並由鄭欣明、林聖恩 徒手毆打潘俊榳,嗣曾尚威再以該把玩具槍對空擊發,以此 方式恐嚇潘俊榳,鄭欣明、林聖恩持續徒手毆打潘俊榳,致 潘俊榳受有右前臂、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並致潘俊榳之眼鏡 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俊榳。經潘俊榳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曾尚威、林聖恩共同在場,並有持玩具槍作勢擊發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鄭欣明、林聖恩共同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鄭欣明、林聖恩共同在場,並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到場,扣下扳機(供稱係「誤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曾尚威、鄭欣明、林聖恩共同在場,曾尚威並有攜帶本案玩具槍到場,扣下扳機之事實。 5 告訴人潘俊榳於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毆打,被告鄭欣明並有持玩具槍作勢擊發,眼鏡毀損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到場,被告曾尚威並攜帶本案玩具槍到場,被告鄭欣明持該槍作勢擊發,被告曾尚威對空鳴槍,後續由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屏東縣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告訴人遭毆打後報警等待員警到場之事實。 8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腳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被告鄭欣明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當鄭欣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曾尚威雖於警詢、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 辯稱:渠在場只有拉告訴人,並未下手毆打,槍枝是不小心 誤觸等語,然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尚威尚懂得舉槍對空 鳴槍,如係不小心誤觸扳機,何必舉槍?是曾尚威本身有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復查本案槍枝由被告曾尚威帶至現場 ,其與被告鄭欣明、林聖恩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 所辯尚不可採。
三、核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2 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 迫罪嫌。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鄭欣明、林聖恩、曾尚威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欣明、林 聖恩、曾尚威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施強暴脅 迫罪嫌處斷。被告鄭欣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為累犯,有被告鄭欣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 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