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16號
PTDM,114,聲,41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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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夢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夢凡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
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就本
件雖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但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罪質顯有不同,且編號1所示之罪原判決業已
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 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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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