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蔡曜倫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85 號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曜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185 號如附
表「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
及蔡曜倫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蔡曜倫就所取得
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曜倫(下稱聲請人),聲請
本院付與警局筆錄、案發全程監視影片或截圖,並同意法院
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蔡曜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本
院審酌聲請人係為準備訴訟而提出本件聲請,有正當理由,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
,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
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
外之人除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及訴訟外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337號卷內之蔡曜倫、張軒華筆錄(第8 頁至第13頁) 2 同上揭卷內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第19頁至第2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