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嘉豪(下稱被告)所有
之紫色iPhone手機1台經鈞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認
定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又該判決已確定,應已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爰聲請返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聲卷第15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已判決
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移付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如認前
開扣案物應予發還,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
以審酌。從而,被告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