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9號
PTDM,114,聲,32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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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丕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丕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除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
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外,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相似或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 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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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