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6號
PTDM,114,聲,306,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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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魏憲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13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及90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 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8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上開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認該確定裁判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屬立法者就具體個案所賦予檢察官得



斟酌自由刑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或威嚇受刑人不致再犯)與 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裁量權限,授權檢察官 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如不准許自由刑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目的、收矯正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作 為其裁量之憑據。倘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具體說明其執行指揮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無 准許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指揮 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所犯為嚴重家暴案 件,且前已另犯5件毆打其妻案件,情節均嚴重,認聲明異 議人暴戾乖張、視法律無物,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執行,而 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3日到案執行 ,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因屢犯家暴案,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 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上開執行傳 票命令於114年2月6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地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之效力。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6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陳 述意見,主張本案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且其犯後態 度良好,皆得告訴人原諒、撤回告訴不予追究,非屬難收矯 正、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態樣;其以承攬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之機電水路下包為業,僅有其一人 承作該部分,具專業性及不可取代性,有個人特殊事由,請 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賜諭得為易科罰金之命令等語,惟該署 檢察官仍維持上揭理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
 ㈡又聲明異議人前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7月5日,已先後多次 持棍棒、鐵鏟、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即 聲明異議人之前配偶江宜芳,並以上鎖住處之門或迫留告訴 人於住處之方法,而犯私行拘禁罪、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 (2次)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傷害部分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本案係聲明異 議人另於113年1月28日,對相同告訴人第6犯家庭暴力案件 ,不僅以徒手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更於雙方之未成年子女 面前為之,顯見其克制自身情緒及尊重法治觀念均有所不足 。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犯為嚴重家暴案件,且與先前所 犯之數家暴案件,情節均嚴重,而認其暴戾乖張、視法律無 物,應入監執行矯正等情,堪認檢察官係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聲明異議人一再犯相同之罪, 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認 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該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
 ㈢至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作成執行命令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 或表示是否具有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本案不構成刑法第 47條之累犯,執行命令稱其屢犯,而認檢察官之指揮屬違法 等語。惟查,檢察官於上述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已記載「 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嗣後亦提出陳述意見 狀,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 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就其所述 關於個人特殊事由在內等情形重為衡酌考量,而為相同處分 決定,難謂聲明異議人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之累犯,係法律規定之加重量刑要件,有其不予 重複評價之立法者價值判斷,至於屢犯則係指行為人多次犯 罪,並不以前罪已執行完畢為必要,亦無加重量刑而生重複 評價之法律效果;是以,檢察官為易刑處分之准駁裁量時, 自應就包括行為人先前所犯案件,所受刑罰制裁是否有警惕 效果等一切主、客觀條件為考量,自與累犯量刑加重之考量 不同,而無從互為法理之援引適用,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㈣另聲明異議人主張:其承攬臺鐵公司機電水路下包為業,此 工程僅其一人施作,無他人可協助完成,具專業性及不可取 代性,家中更仰賴此工程之收入,而有個人特殊事由等語, 惟參以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 自不得徒憑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



,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認 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 准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請求,且具體說明理由、給予聲明 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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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